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榮民,於民國98年8月12日死亡,因其妻子業已遷出國外,在臺亦無親屬,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等之規定,聲請對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暨對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新竹榮民服務處個人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而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四條亦有明定,且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四條之規定,可知於退除役官兵死亡時,僅在該退除役官兵「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或該死亡之退除役官兵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股務機構,始得依法成為該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反之,倘該退除役官兵死亡時,從其相關戶籍資料之記載,已可知其仍有繼承人時,除非「能證明該繼承人亦已死亡或該繼承人生死不明或該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否則,上開機構依法即「非當然得基於該死亡之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並逕行管理該死亡之退除役官兵之遺產,而據以向法院聲請對該已死亡之退除役官兵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出生地為湖北省漢川縣,係大陸來臺之退役軍人,於98年8月12日死亡之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惟查依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為 蘇婉娜 ,是蘇婉娜既為甲○○之配偶,依法即為甲○○之繼承人。況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之配偶蘇婉娜之戶籍資料,經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復結果,可知蘇婉娜係00年0月0日生之中華民國國民,並於91年3月9日出境臺灣,有上開戶政事務所檢覆之資料在卷可憑,且尚難以其出境即遽認有生死不明之情,是依上所述,可認死亡之退除役官兵甲○○尚有繼承人蘇婉娜,而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配偶蘇婉娜業已死亡,併甲○○與蘇婉娜並無子女,抑或甲○○之前開繼承人生死不明,以及該等繼承人有因故不能管理甲○○所留遺產之情事,是從形式上觀之,尚難遽認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已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其繼承人因故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準此,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法即無從直接以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對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