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八列「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應補充為「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明顯間隔,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週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