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
1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直行永和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勤警員拍照採證後,於99年1月12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3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路口前方並未設立警告標示牌,且無法從舉發照片上確切判斷拍攝日期,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機車闖紅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彩色照片(下稱舉發照片)九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違規日期部分,業經本件舉發警員 王俊智 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2月5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04632號函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中詳細說明:「99年1月1日13至17時,職依勤務規劃執行違規拍照逕舉,13時49分普重機車(NU5-155)沿永和路往福祥路方向行駛。當時號誌是永和路紅燈,而永和路
9巷與永和路56號旁巷子路為綠燈,該駕駛闖過紅燈往福祥路方向行駛,職全程目睹立即拍照搜證……」等語甚詳,且該警員於99年1月1日下午1時至5時許,依勤務規劃執行巡邏兼取締重點違規照相逕行舉發之勤務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勤務分配表一份附卷可參,是舉發警員王俊智於上開查詢表之說明,應屬有據。再者,觀諸舉發照片九幀,其上雖無拍攝日期之紀錄,然異議人所駕駛前揭機車之車牌上貼有藍框白底之強制責任險貼紙(保險期間應為98至100年間)仍清晰可辨,可知異議人為上開闖紅燈行為時應至少為民國98年以後。另本件警員係於99年1月12日製單舉發,嗣於99年1月13日掛號送達於異議人之住處,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故縱使異議人係於98年間違規,上開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既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三年裁罰期間,仍得依法裁罰,是舉發員警顯無刻意捏造舉發時間之動機,復有前揭勤務分配表可資佐證,是其所述應堪採信。準此,本件異議人確於99年1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有舉發照片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雖又以系爭路口前方未設有警告標示牌等語為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行為時,倘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本得由員警逕依當時狀況舉發,同條第3項是針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要求至少在一百公尺或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此項規定並不及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況駕駛人不得闖紅燈本即為最基本之要求,任何通過駕駛執照測驗之駕駛人均應知悉此點,又何須設有警告標示牌?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均非足採,其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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