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婚後被告不負擔家庭責任,在外賭博並欠下鉅額債務,家中生計均由原告獨立負擔,兩造感情日疏互不搭理,遂於90年6月
1日分居,原告寄居娘家,被告拒絕原告探視孩子,91年2月15日原告車禍受傷住院,通知被告亦不獲理會,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存摺影本2件、借據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 賴寶蓮 、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17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自90年6月1日分居,原告寄居娘家迄今等情,業據證人 施賴寶蓮 證述屬實。證人即原告之母施賴寶蓮證稱:「(就兩造婚姻情形陳述)兩造於87年間結婚,婚後兩造常常吵架,被告經常跟向原告索取金錢花費。原告於90年6月間返回娘家,哭訴如果再不返回娘家就會發瘋。91年間原告發生車禍,有試圖與被告聯絡,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後來有試圖返回被告家中要探視女兒,但是被告家人均拒絕原告探視。」,「(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返回夫家探視女兒,但是夫家的電話及門鎖均已更換)我有聽原告說被告的電話及門鎖均已更換。」等語。另證人 蔡桂枝 證稱:「(就兩造婚姻情形陳述)90年初原告上班的時候經常可見原告哭泣,工作情形不穩定,聽原告說是因為與被告吵架,原告車禍前1年10月10日是原告女兒生日,原告有要我一同前往被告家中探視小孩,但是被告家人拒絕原告進入屋內。之後原告車禍,原告叫我幫她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均無回應。後來有聽原告說被告都不理會她。」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辨,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要屬真正。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自90年6月間分居迄今,業已4載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經合法通知均不到院答辯,可徵其主觀上維繫婚姻意願薄弱,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仍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長期分居,期間雙方均未致力謀求化解歧見而得共同繼續婚姻生活,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均屬可以歸責且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