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告決定執行拆除聲請人坐落台中縣○○鎮○○路○段四二五之一號農舍,該農舍為民國五十多年所建,相對人認定違章建築為違法,又現因耕地租用與地主發生爭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聲請人如經民事訴訟勝訴,即可取得地主同意書而補行建造手續。按保障人民之生存、工作及財產權益,為憲法所准許,被告決定之執行拆除,將無法回復聲請人自任耕作,增加勞力資本,聲請人為保障財產權,必須保持農舍生產,經濟效益之效能,足受以確認判決之法律上財產利益保障。爰請求裁定停止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府工程字第○九二○三二六一六三號處分等語。
三、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路○段四二五之一號房屋,業經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工使字第○九一三一五二五一○○號拆除通知單,以該建物為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執行拆除,另通知相對人所屬工程隊請排定日期拆除,有該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有上開建物,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執行拆除之行政處分,為該通知單,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求停止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府工程字第○九二○三二六一六三號函,係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上午十時派員至現場檢查及拆除,此函件係相對人將定期執行拆除該建物行為之日期告知聲請人,此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該通知,核與首開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本件聲請與法有違,不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