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郭美絹 律師被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己○○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府訴委字第○九二○一九七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准依原告之申請(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收件平普資字第○一三八一○號)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之一七地號地目旱及同段二○三之三地號地目建之土地,辦理代筆遺囑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託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收件平普資字第○一三八一○號)辦理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之一七、二○三之三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因系爭案附之遺囑,係由電腦打字方式作成遺囑全文,於電腦打字行距間由代筆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並載明立遺囑人無法簽名,故僅捺右手拇指指印,經三位見證人同行簽名,惟立遺囑日期代筆人未親自書寫而係電腦打字,代筆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與電腦打字遺囑全文關於立遺囑人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亦有出入,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平地登字第○九二○○一一八五○○號函請示台中縣政府,經台中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府地籍字第○九二○五九五二八○○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示,嗣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三六八一號函復略以「代筆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須與法定方式相符,始具遺囑之效力(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秘台廳民三字第二八五一九號函),本案代筆遺囑書立日期代筆既未親自書寫,代筆人書寫之遺囑全文,與電腦打字遺囑全文又有出入,自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應否准所請。」,被告機關即依據上開函示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平駁字第○○○○六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原告等就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之一七、二○三之三地號土地申辦代筆遺囑繼承登記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誤繕部分,並未違反法定程式:
⑴系爭代筆遺囑係由代筆人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遺囑全文,並於電腦打字行距
間由代筆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並載明立遺囑人無法簽名,僅捺印右手拇指指印,經三位見證人同行簽名。惟關於代筆人親自書寫之內容,其中對於立遺囑人之出生年次與身分證字號記載有所錯誤,代筆人將立遺囑人之出生年次,誤植為三八,並將立遺囑人之身分證字號誤繕為「0000000000」,此參照系爭遺囑之電腦打字部分,以及核對原告所一併檢附之戶籍謄本即知,代筆人之前揭記載,確係將立遺囑人出生年次原為民國三年誤寫為三八年,及將立遺囑人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誤植為「0000000000」之情形。
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處分誤植為五十七條)
,有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惟查,原處分駁回原告等之申請,係以本件登記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為由,但系爭代筆遺囑除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全文外,亦有由代筆人親自書寫全文,而就代筆人將立遺囑人之出生年次及身份證字號誤繕乙節,不但不影響其實質內容,亦不因此使該遺囑之作成程式有所變動。故無論「筆記」之方式解釋為何,系爭遺囑對於立遺囑人之出生年次與身份證字號記載方式,並無違反法定要式之規定,原處分以遺囑內容記載有誤,而援引法定要式不符作為駁回理由,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⒉系爭遺囑中立遺囑日期之記載,亦未違反法定程式要件: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四條之規定,對於「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之要件,其實並不限於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方式為之,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是由代筆人親自書寫固屬之,若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可供參照。基於現今科技進步,電腦設備使用普遍,對於前揭規定「筆記」方式之解釋,本不應囿於以親自書寫為限,然而本件訴願決定,卻仍援引舊有行政解釋,其理由自非可採。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具有前述違誤之處,不應維持,原告等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兩造爭點屬法令解釋問題,雖司法機關本有統一解釋法令之權,惟原告等為恐被告機關作業過於僵化,倘若鈞院撤銷原處分後,被告機關仍執其上級行政機關之解釋,自難期待其能另為適法之處分,為免周折,徒耗費寶貴司法及行政資源,故另請判命被告機關應為准予本件繼承登記之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查代筆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須與法定方式相符,始具遺囑之效力
(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秘台廳民三字第二八五一九號函)本案代筆遺囑書立日期代筆人既未親自書寫,代筆人書寫之遺囑全文,與電腦打字遺囑全文又有出入,自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應否准所請」為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三六八一號函所明定,被告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平駁字○○○○六二號所為駁回處分係依上開解釋函令辦理,自屬有據。
⒉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復按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是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應受前開內政部解釋函令之拘束,被告應依該函示駁回原告之申請。
⒊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所提各項法律觀點,經被告依前開請示函報上級
機關審酌核示,惟所提法律觀點未獲採用,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被告乃作駁回之行政處分,於情於理於法被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對於原告善盡注意有利及不利原則,原告以被告認事用法有違誤,自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顯曲解法令,所提之訴顯無理由,爰請賜判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委託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之一七、二○三之三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因系爭案附之遺囑,係由電腦打字方式作成遺囑全文,於電腦打字行距間由代筆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並載明立遺囑人無法簽名,故僅捺右手拇指指印,經三位見證人同行簽名,惟立遺囑日期代筆人未親自書寫而係電腦打字,代筆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與電腦打字遺囑全文關於立遺囑人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亦有出入,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平地登字第○九二○○一一八五○○號函請示台中縣政府,經台中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府地籍字第○九二○五九五二八○○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示,嗣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三六八一號函復略以「代筆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須與法定方式相符,始具遺囑之效力(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秘台廳民三字第二八五一九號函),本案代筆遺囑書立日期代筆既未親自書寫,代筆人書寫之遺囑全文,與電腦打字遺囑全文又有出入,自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應否准所請。」,被告機關即依據上開函示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平駁字第○○○○六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雖非無見。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僅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其較由代筆人手寫更清晰易懂,自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之代筆遺囑係由見證人之一 高明德 律師依 余清泉 (即立遺囑人)所講述,在其律師事務所當場擬稿後,以電腦繕打遺囑,繕打後再唸給余清泉聽並經其同意。後來因另一見證人 黃雅琴 律師認為地政機關會要求以手寫方式為代筆遺囑,高明德律師只好於余清泉面前再親自手寫一遍。余清泉因年事已高無法簽名,故蓋手印,由見證人依序簽名確認,但最後日期漏掉手寫。另手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部分,係誤寫誤繕等情,業據高明德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遺囑影本一件附卷足憑。是本件代筆遺囑既經代筆人以電腦打字方式筆記完成,依上開最高法院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代筆遺囑已合法有效成立。而其中立遺囑人之出生年次與身分證字號代筆人手寫記載部分雖有錯誤,即代筆人將立遺囑人之出生年次,誤載為三八,並將立遺囑人之身分證字號誤繕為「0000000000」,然參照系爭遺囑之電腦打字部分,以及核對原告所一併檢附之戶籍謄本即知,代筆人之前揭記載,確係將立遺囑人出生年次原為民國三年誤寫為三八年,及將立遺囑人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誤繕為「0000000000」甚明,惟此均不影響該代筆遺囑之效力。被告依上開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三六八一號函釋,而主張該代筆遺囑不合法定方式,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而駁回原告之繼承登記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昭折服。
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原告所申請(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收件平普資字第○一三八一○號)之繼承登記除代筆遺囑外,其他部分經審核後已符合登記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代筆遺囑既合法有效成立,本件原告申請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之一七、二○三之三地號土地申辦代筆遺囑繼承登記,亦為有理由,爰併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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