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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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癸○○
戊○○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辛○○壬○○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Ⅱ─一八道路(即郵電街)工程,申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六二五號函核准徵收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三一─三一地號等八十七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苗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八二號公告。嗣原告於九十年間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向被告苗栗縣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六─一一三、二七六─一一四地號土地,案經被告苗栗縣政府報經被告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五三二二號函,略以既經被告苗栗縣政府核與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系爭土地,同意辦理。被告苗栗縣政府乃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三四三○一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按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需用土地人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Ⅱ─十八號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其
中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六─一一三、二七六─一一四地號等兩筆土地,係位於苗栗市○○○○路旁,原經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土地,並建有合法房屋,在七十六年間苗栗市公所組成「郵電街地下道開闢促進委員會」(下稱促委會)與原告等協調,按公告現值另可與當時民間買賣實例補償其差額,當時原告為配合地方建設,又可獲相同市價補償地價,遂同意將上開兩筆私有土地○住○區○○○道路用地。在七十八年三月間市公所報請縣政府轉奉省府核准徵收本案土地,在執行過程中,運用「促委會」協商有關徵收補償之籌措及處理事宜,而「促委會」之組織成員,均為當時在任之苗栗市長、縣議會副議長、議員、市民代表會主席、市民代表、及里長等人員,均為公務員或廣義公務員,應屬任務編組,具有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尤以苗栗市市長,係本徵收案需用土地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協調事實均為市公所應辨事項,這種協調會確備公法人性質,具有絕對公法力無可置疑。嗣縣政府僅以公告地價補償,因與協商內容不符無法接受,縣政府遂將補償費提存法院,十餘年來本案道路工程除鐵路以西在八十年完工外,鐵路以東即系爭土地部分迄未動工,亦從未辨理規劃設計發包施工,顯為未按核准計畫在規定期限內實行使用,原告依法提出按原價買回被徵收土地,被告苗栗縣政府不審慎查明事實真相,反蓄意袒護苗栗市公所,向內政部建議擬不發還土地,提起訴願時,訴願機關更漠視原告權益,殊難甘服。
⒉被告徵收土地未依核准徵收期限實行使用,不歸還土地違反法令部分: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
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即本件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辨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辦理。又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0000000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明確,準此,原告所有土地,經核准徵收計畫期間為七十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原告申請收回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九日,並未逾越五年,依照上開內政部函釋,原告自有權收回原被徵收之土地,縣政府、內政部、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竟以逾五年期限為由做出不發還土地之決定,顯有違反法令。
⑵「按『依法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使用期限應照都市計畫法
第八十三條規定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為其所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能確實依前開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各級地方政府應就其都市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縝考慮,於土地徵收計畫內,載明其開闢使用之年限,並確實依照辦理』前經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七十一年台(七一)內營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函釋在案,準此,各級地方政府於訂定土地徵收計畫時,應審慎考量徵收土地案經核准後,自應依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此為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台內(八六)營字第八六七三二二三號函所明訂。又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六二五號函核准本徵收計畫案時,特在說明二明示:「:::並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中央及省一再明確指示,應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內使用完工之重要性,行政機關若怠於執行,則賦予人民有收回之權力,苗栗市公所興辦都市計畫Ⅱ─十八號道路工程,層奉台灣省政府核准之徵收計畫案,其計畫進度「預定七十八年五月開工,八十八年六月完工」,期間長達十年,在鐵路以西部分(即原始都市計畫Ⅱ─十八號道路部分)於八十年六月開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僅為時五個月即施工完成約全工程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即鐵路以東郵電街計畫以地下道貫通部分,也就是原告等被徵收之土地部分,苗栗市公所根本未有規畫設計,故未併同Ⅱ─十八號道路工程發包,拖延迄今,已歷十三年之久,苗栗市公所仍無力於核准所定期限內實行使用,在未經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即私自交由非核准徵收計畫案之需用土地人苗栗縣政府接辦,違法亂紀,嚴重損及原告合法權益。
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查實情,所作決定與法令不符:
⑴有關「:::當時因鐵路尚未高架,土堤阻隔,郵電街工程以鐵路為界分
為二部分處理」部分:按苗栗市公所於七十八年三月廿四日(七八)苗市工字第三五一三號層奉省府核准之徵收計畫書內白紙黑字未有任何敘明有高架橋情事,同時苗栗市公所專案組成「郵電街地下道開闢促進委員會」協助開闢地下道來貫通Ⅱ─十八號計畫道路與郵電街,如當時確有高架橋之計畫,又何用開闢地下道,其理甚明,鐵路以東地段之所以未與Ⅱ─十八號工程同時發包,已如前述是根本未有規畫設計之故,現該鐵路以東部分之工程,距省府核准徵收計畫所定八十八年六月完工之期限,已逾近四年仍未實行使用,乃不爭之事實,而訴願決定卻以:「:::因需配合雙軌高架後方得施工」,純屬無稽,實模糊事情焦點,對逾越核准計畫完工期限(八十八年六月)已近四年之違失部分,均避而不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仍脫離不了官官相護,而原告等所有土地,被列為都市計畫法徵收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機關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尚在徵收計畫期滿後起算五年以內,原告自有權收回土地。
⑵有關「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五三二二號函
,同意不予發還,並無不妥」部分:此乃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誤用行政機關之說詞,損及原告權益甚鉅。內政部該函係依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八九四八號函說明二「本工程用地奉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府地四字第三七六二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八二號公告徵收在案,工程用地已於八十年六月九日開工並於八十年十一月結束,就整體而言已完成百分之八十以上,又申請已逾五年期限,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合,擬否准同意收回徵收土地及地上物」答復原告申請照原價收回苗栗段二七六─一一三、二七六─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內容辦理,其中「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以上」、「申請已逾五年期限」兩項理由,掩蓋了原告被徵收土地,自始未動用的事實,內政部並未查明徵收計畫進度,係自七十八年五月開工,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完工,迄今已逾完工期限近四年,如以七十九年發放補償費起算是逾五年,但是當時工程計畫還在核准進行期間,無法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而必須在計畫使用期限過後五年內才能提出,此有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五年」自明。準此,原告完全符合上項收回土地之規定,縣政府函稱本案已逾五年之說詞顯有抵觸上項函示規定,而苗栗縣政府僅向內政部說明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符,但身為監督苗栗縣政府的內政部,不查明事實真相,偏袒下屬旋即函復:「既經貴府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符,不予發還,同意照辦」,事實上苗栗縣政府並沒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來審核,而內政部卻未調查,而依縣政府所擬意見,再加上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不符之法條,不知其依據何來?更令人失望的是維護人民權益,主持正義之訴願機關亦引用此錯誤訊息,簽以「並無不妥」,更讓人感慨如此行政作為,無法保障善良人民合法權益,對政府更無法產生信賴,嚴重損害政府威信。
⑶有關「所陳促委會並非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苗栗市公所自無執行促委
會所為地價補償約定之義務,所訴促委會未履行以不低於每坪十七萬元之價格,補償渠等之承諾,核難執為訴願人等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渠等土地之論據」部分:按促委會雖非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之人,但確屬市公所徵收土地專案成立之任務編組,其成員有市長、市代表會主席、縣議會副議長等,具有實質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民意機關之首長或副所長,促委會七十八年元月六日在苗栗市公所二樓會議室舉行協調會,出席人員有市長及縣府官具,均為足堪人民信賴之公法人身分,此次協調會所獲綜合結論第三點「七十八年三月底前,如主辦單位無法發包施工時,由促進會申請解除並請本市邱市長提出都市計劃委員會取消該計畫道路」記錄在卷,苗栗市公所因未能在三月底前籌足所需款項,也無法發包施工,自應依照第二、三點結論辦理,市公所應有作為而不作為,顯有瀆職,因而嚴重損害原告等合法權益,使原告頓失生活依據,並致生活陷於絕境,實乃情何以堪。
⑷有關「所請言詞辯論一節以本案事實明確核無必要」部分:核促委會其成
員為縣議會副議長 劉召福 、議員 郭豐烜 、 張秋華 、 楊雲滄 、 徐弘勳 、市長 邱源忠 、市代表會主席 魏成彬 、代表 賴營嬌 及里長:::共二十二人,此組合應屬任務編組,訴願審議委員會顯然未查明「促委會」之本質,原告以為還原事實真相,如促委會之有無受市公所委託,都市計畫之變更,及徵收計畫之過程,是否合規定,有無瑕疵,可經辯論獲知,及真理越辯越明,事實越辯越清,故要求能讓當事人檢附有關資料說明,但訴願機關漠視原告言詞辯論之合法、合理申請。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機關為何捨棄而不用,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亦有行言詞辯論之規定,訴願機關不以辯論查明事實真相,即妄加論斷,有失準據,實令人不解。
⒋有關行政機關未於徵收計畫期限內完成,原告即取得收回權,而行政機關對
於未在法定期間內使用,應追究責任議處,此為內政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二)內地字第一四二三一六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五四○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二六四九號函等三申五令,一再強調徵收土地後,應注意列管在法定期限依計畫使用,內容並載有監察院來函:「請內政部督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已完成徵收計畫,且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即將屆至之案件確實辦理清查列管:
::」、「今後各級機關徵收土地,應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督促其迅行在法定期限實行使用,如有不依計畫使用或為逾法定期限內實施使用者,應追究責任議處」,苗栗縣政府為苗栗市公所之上級事業機關,既未遵此規定列管,負責督促市公所在法定期限實行使用,反而變本加厲,在未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私相授受,改由苗栗縣政府接續辦理發包施工,違法亂紀。
⒌本案原告曾向苗栗市民代表會提出陳情,旋即召開臨時會,探討案情,數位
資深代表於質詢市長及主管課長等,即席公開承認,當年市公所在執行過程中,確有頗多理虧違誤之處,代表會深入瞭解原告受害情節後,乃討論議決:「請市公所以『發放特別救助金或按當時地價差額補償』等兩項方案研議辦理」,嗣市公所將代表會決議案呈報縣政府處理,尚不失為遲來的正義,惟縣政府迄仍未作合理善後補救措施。
⒍綜上論結,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
八一號函釋原告土地收回權並未逾五年,苗栗縣政府應發還原告土地,如因事實需要必須使用該土地,即應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即以每坪不少於十七萬元徵購補足差額或重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徵收,補足差額以降低原告等之損害於最低,至於系爭促委會,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僅說明與市公所無關,但均未以有利證據說明,忽視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對原告有利部份,未能注意,實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在引用法令方面,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內政部及訴願決定明顯違法,應無疑義。
㈡被告內政部答辯:
⒈程序部分:
⑴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
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本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本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接。
⑵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
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是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公佈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故市、縣地政機關受理該申請後,應依被告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由原核准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逕行核定,無須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前經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六八六七號函釋在案,合先說明。
⒉實體部分:
⑴按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本件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Ⅱ─十八號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三一─三一地號等八十七筆上地,合計面積○.四五三六公頃,都市○○○○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使用(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六二五號函核准徵收,依法並無不合,且案經苗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六○八二號公告徵收,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惟原告並未領取,經苗栗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在案。
⑵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復依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為:「:::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意旨。:::」先予敘明。本案原告以所有被徵收土地,需用土地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未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案經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四九四八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五九四七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並擬具不准予收回意見報被告,核本案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三㈢所載計畫進度為:「預定七十八年五月開工,八十八年六月完工」,依苗栗縣政府所送會勘紀錄及擬具之意見,本案道路其中屬鐵路以西部分,已依徵收計畫期限於八十年六月九日開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完工,依上開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十三內字第四五四三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意旨,本案徵收之土地就整體而言,已依計畫使用。另原告訴稱本案道路其中屬鐵路以東之土地,在未報經原核准徵收計畫核准,即私自交由非核准徵收計畫案之需用土地人接辦乙節,依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五九四七號函說明三所述,該等土地仍係依原徵收目的作道路使用,僅係併同建功街、長春街辦理道路工程,一併打通,同時施工作業,又該等土地已登記為苗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市公所,應無變更原核准徵收計畫情事,是本案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五三二二號函復苗栗縣政府略以:「:::既經貴府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並經苗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三四三○一號函復原告,依法並無不合。
⑶另按「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為被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所釋示。查本案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三(三)所載計畫進度為:「預定七十八年五月開工,八十八年六月完工」,依被告上開函釋規定,本案原告以九十年十月九日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收回,並未逾上開規定期限。核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五三二二號函並非以原告申請收回期限逾期之由駁回其申請,而係依前開第二點理由,就實體予以駁回,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以逾五年期限為由,作出不發還土地之決定。
㈢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
⒈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
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又「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另「:::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訴願法第十三條及同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三四三○一號函通知,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之執行程序,非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告乃對被告上述號函提起行政訴訟,依上揭規定,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⒉再依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
分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被告不屬上條規定之機關,原告將被告苗栗縣政府列為被告,依法不合。
理由
一、被告苗栗縣政府部分: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之訴願書雖載明不服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三四三○一號函,然查該函係報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五三二二號函同意不予發還後,交由苗栗縣政府函復,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認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內政部乃函移行政院審理,並經行政院以內政部為本件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原處分機關,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之內政部為被告,其竟併列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內政部部分:㈠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固復為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
惟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意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前述被徵收土地,需用土地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未依原核准
徵收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案經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四九四八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五九四七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並擬具不准予收回意見報被告內政部,經被告內政部同意辦理,並由苗栗縣政府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三四三○一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部分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⒈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郵電街工程,需用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等八十七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六二五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苗栗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八二號公告。該核准徵收案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興辦事業計畫概略項下,載明計畫進度為預定七十八年五月開工,八十八年六月完工,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六二五號函、苗栗市公所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原處分卷可憑。當時因鐵路尚未高架,土堤阻隔,郵電街工程以鐵路為界,分為二部分處理,鐵路以西,部分已於八十年六月九日開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完工,完成約百分之八十以上。鐵路以東部分因需配合鐵路雙軌高架後方得施工,故未一併發包施工,嗣於鐵路高架後,為利用橋下空間做多目標使用,加速地方發展,乃併同苗栗縣政府所辦理建功街、長春街等其他東西向道路工程,一併打通並同時施作,惟仍係作道路使用,郵電街工程用地之管理機關,仍為苗栗市公所,並未變更原核准徵收計畫情事,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勘紀錄、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九六一八號核准徵收函附原處分卷足稽。審諸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意旨,本件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既已完成使用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自已依核准計畫逐漸完成使用,且原告之前述土地仍係依徵收目的作為道路之規劃使用,自不符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得申請收回土地之規定,被告內政部否准原告之請求,即無違反法令情事。
⒉苗栗縣政府擬具不准收回意見,報請被告內政部核示時,雖誤引申請已逾期
限之理由,惟經被告內政部發覺後,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內字第○九一○○○二六八八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查明,嗣經苗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五九四七號函敘明係錯認逾申請已逾五年期限,被告內政部始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五三二二號函復「既經貴府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是被告內政部顯未以「申請已逾五年期限」為由而否准原告申請數回被徵收土地。
⒊苗栗縣政府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法將原告等應領之徵收補償費提存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此有該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字心第九四○號及第九四二號提存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所陳促委會未履行以不低於每坪十七萬元之價格補償渠等承諾云云,係屬徵收補償問題,與本件原告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顯難併存,本院爰不予斟酌。又訴願法第六十五條係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於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訴願機關以本件事證明確,無必要行言詞辯論,核係其裁量權之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被告內政部否准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核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按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列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機關部分,為起訴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然因本件原告其他請求,應為實體上判決,且全案已經言詞辯論,故均於本判決中,一併駁回,不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