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五十萬七千四百元(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⑴、被告等毀損原告所有建築物,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偵查起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刑事判決,由本院審理中。⑵、前開被毀損建物,經人估價需五十萬七千四百元始能回復,因此原告受有以上金額之損害,被告等均為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毀棄損壞案件,雖經原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科處罪刑(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被告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