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惟其事證明確,已詳原判決,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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