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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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14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鳳真

被告 林周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中附表編號02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自11

0年6月28日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1年6月28日起」;另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六行關於「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年金法按月分別於25日及28日

平均攤還本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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