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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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 竹東簡 字第158號
原告 徐玉景
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
被告 陳中
林師 發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告 張博齡
前列十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鍾國安 前因其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段00地號(分割及重測後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欲興建房屋出售,為推建案銷售房屋並配予停車位,乃與原告於民國82年6月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8-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内面積319平方公尺約定使用方法「空地及停車」設定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因建案房屋完成銷售,系爭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告陳中、黃双泉、陳梅、 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及被告陳進鑫前手、被告張博齡被繼承人。
(二)詎被告繼受取得系爭地役權人後,除將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作停車或堆放油漆及器具使用外,另在編號C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已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法。又被告藍洪猷在編號B1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面積19.96平方公尺、被告陳梅在編號B2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被告陳進鑫在編號B3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被告林師發在附圖編號B6地上搭建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均係無權占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下:
⒈編號A1由被告蕭銘洲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
⒉編號A2由被告巫勝雄占用作為鐵皮屋放置油漆工具。
⒊編號A3由被告林政朋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
⒋編號A4由被告張博齡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
⒌編號A5由被告陳詩婷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
⒍編號A6由被告黃湘貽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
⒎編號A7由被告陳中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
⒏編號A8由被告黃双泉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
⒐編號B1由被告藍洪猷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
⒑編號B2、B2-1由被告陳梅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
⒒編號B3、B3-1由被告陳進鑫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
⒓編號B6由被告林師發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
⒔編號C為被告共同占用之水泥路面。
(三)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業用地應以作農業使用為原則,由於本件地役權人違規使用農地且蓋有地上建物車庫,致發生農地移轉過戶時無法免徵增值稅,經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及農委會函詢確認本件已違反農地農用事實。又經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以竹東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略以「台端等人於本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違規舖設水泥路面及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做為車庫使用,業已違反區域計劃法規定」、「台端等人皆以違反法令限制規定使用,請於函到七日内,拆(除)地上水泥路面及違章建築鐵皮屋並恢復農地使用」。原告於同日以意旨同前之通知書張貼於前揭違章建築鐵皮屋車庫外面顯眼處。
(四)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地役權之設定約定目的為「空地及停車」,而地役權人(訴外人鍾國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後繼受取得地役權人即被告等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該等地役權之設定目的顯係「供他人停車之用」。足見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目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兩造對地役權是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是否應認無效等既有爭執,爰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系爭地役權既有無效事由且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為維護土地資源之永續性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爰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地役權登記之必要。又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路面及搭建鐵皮屋車庫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水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
(五)備位聲明部分:倘本院認系爭地役權設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者,則因被告有違反農業使用(即在農業用地舖設水泥路面並塔建違章建築鐵皮屋車庫供非土地所有人使用)情形,經原告通知並催告回復農業使用(即拆除水泥路面及違章建築之鐵皮屋車庫)仍未改善,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原告得終止地役權。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系爭地役權既已依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地役權登記,以維護土地資源之永續性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又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路面及搭建鐵皮屋車庫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水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
(六)被告主張對附圖編號B1〜B6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定云云。然被告係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役權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依地役權登記意旨已限定地役權約定範圍及面積,被告於非約定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難謂「善意且無過失」。又,物權之取得須依法登記,未依法登記尚非可自行主張「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定」。況且,原告否認被告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定」。
(七)至於被告與建商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對原告無拘束力。建商明知地役權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空地及停車)且上開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於被告受讓地役權時應已知悉,被告等仍簽立不符合地役權約定意旨之契約,仍需自負其不利益,或僅於被告與建商間發生契約履行問題。
(八)另查龍庭大地建號於聲請建造執照時,擅自於系爭土地部分繪製為現有既成道路,充作該建案對外連絡之方式,並據此聲請建造執照,且未附任何鄰地使用同意書。又據農林航空攝影影像(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原無道路,龍庭大地社區所在位置(即新庄段446至458地號土地)本有通路可供進出,且該通路直通495地號土地。因此,被告等以系爭土地充作對外聯絡之通路,亦無法律上之權源。被告等分別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占有人且依法有事實上處分權,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購買合約載有「每戶設有專屬停車庫,附遙控鐵捲門」文字,且清楚劃設A區、B區二區之車庫車位即明。
(九)並於本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陳進鑫、張博齡就如附表所示座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8-2號)、設定權利範圍319平方公尺之地役權登記無效。
⑵前項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蕭銘洲應將附圖編號A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1.83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巫勝雄應將附圖編A2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林政朋應將附圖編號A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9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張博齡應將附圖編號A4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8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陳詩婷應將附圖編號A5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4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黃湘貽應將附圖編號A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7.5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陳中應將附圖編號A7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31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黃双泉應將附圖編號A8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2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藍洪猷應將附圖編號B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96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陳梅應將附圖編號B2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及編號B2-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0.31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陳進鑫應將附圖編號B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及編號B3-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78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林師發應將附圖編號B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等應將編號C水泥路面面積136.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占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應將座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鄯小段58-2號)土地上82年6月30日設定登記、字號 東登 字第006790號、設定權利範圍319平方公尺設定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⑵被告陳進鑫就前項地役權於91年9月16日以讓與原因關係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147820號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⑶被告張博齡就第一項地役權於107年8月8日以繼承原因關係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097300號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⑷同先位聲明第⑶項
二、被告則以:
(一)龍庭大地建案共13戶,該社區本無道路可通行,係建商於購地時請鄰近地主設定地役權後(通行或停車等),方能指定建築線與興建社區。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提供地役權外,尚有同段497-1、502地號土地。
(二)又龍庭大地建案共13戶,僅配得11個車庫。如附圖所示編號B4及B5土地上車位係原告所有,車位面積較大,約略占3個車位寬;起訴狀後附附圖所示編號B6車位係被告林師發以自家土地劃設。亦即,被告等僅配有編號A1至A8及B1至B3土地上11個車庫,外加編號B6係自行劃設之車庫,被告羅鈺穎即羅美珠則未配有車庫。
(三)被告居住於龍庭大地社區近30年來,並無違反車庫之約定使用目的。況查,原告係鄰居,原告每每運載農耕機具,均經過被告等持有之土地,被告等亦未向原告有所主張。詎原告向 鈞院 提起本件訴訟,十足令被告等不知所措。
(四)原告雖稱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農用原則,被告等供車庫使用,並不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之「農業使用」。惟查,本件被告等係於82年間取得系爭地役權,依斯時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係75年版本,全文僅53條,並無農地農用原則之規範,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情形。申言之,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現行農業發展條例並無溯及既往生效之特別效力條文,自不得以適用新法違法之事項,指摘舊法時期之行為違法。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A2土地上車庫所有人即被告巫勝雄係油漆工人,前開車庫長年來均和其他鄰居相同,作為車庫停車使用。惟因今年5月疫情再起,生意一落千丈,油漆材料無處可去,只得跟鄰居商量將小貨車停至巷口路邊,車庫暫時堆放原料工具,待疫情暫歇、生意好轉後,庫存問題即告解決,該A2車庫即回歸其原本之功能。蓋小貨車不可能持續佔用道路出入口,難免引起不便。被告巫勝雄非刻意不做停車使用,係受疫情影響情非得已,暫時之舉措。
(六)附圖所載之319平方公尺,雖不包含B1至B6,惟因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況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上車位被告藍洪猷、編號B2土地上車位被告陳梅、編號B3土地上車位被告陳進鑫、編號B6土地上車位被告林師發等人,對系爭土地均有可停車之地役權。是以,依土地登記絕對之效力,雖附圖範圍不包含編號B1至B6土地,土地謄本上已明確記載被告全體龍庭大地社區住戶對原告均有通行權,可通行及停車,怠無疑義。
(七)退而言之,當初被告等向建商購買之合約,載有「每戶設有專屬停車庫,附送搖控鐵捲門」文字,且清楚劃設A區、B區二區之車庫車位,果爾B1〜B6被告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車庫權利人,依111年6月6日現勘可知持續具有占有外觀,又已經過法定期間,應已符合民法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
(八)另查,龍庭大地建案申請建照興建時,雖未取得地主同意書,然則被告等均持有地役權證書,均為受建商矇騙之受害者。倘原告不同意由B區被告等承租,雖編號B6土地上車位被告林師發因面積較小,仍可停於原位置;惟編號B1、B2、B3土地上車位被告藍洪猷、陳梅、陳進鑫等人無處停車,或可能將汽車停於有地役權之319平方公尺任何區域(扣除已由A區車庫使用之區域),或可能提於社區其他區域,影響原告農具、其他被告等、及垃圾車進出,實非解決糾紛之道。
(九)並於本院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違反強制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地役權關係存在不明確,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已確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鍾國安前因其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及重測後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欲興建房屋出售,為推建案銷售房屋並配予停車位,乃與原告於82年6月1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内面積319平方公尺約定使用方法「空地及停車」設定系爭地役權。嗣因建案房屋完成銷售,系爭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告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及被告陳進鑫前手、被告張博齡被繼承人。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情況如下:如附圖所示⒈編號A1部分土地由被告蕭銘洲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⒉編號A2部分土地由被告巫勝雄占用作為鐵皮屋放置油漆工具;⒊編號A3部分土地由被告林政朋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⒋編號A4部分土地由被告張博齡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⒌編號A5部分土地由被告陳詩婷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⒍編號A6部分土地由被告黃湘貽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⒎編號A7由被告陳中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⒏編號A8由被告黃双泉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⒐編號B1由被告藍洪猷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⒑編號B2、B2-1由被告陳梅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⒒編號B3、B3-1由被告陳進鑫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⒓編號B6由被告林師發占用作為鐵皮屋車庫;⒔編號C為被告共同占用之水泥路面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現場照片、
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
年6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362號韓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地役權設定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通行,是否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⒊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車庫拆除,鋪設水泥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查:
⒈關於系爭地役權設定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部分:
⑴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固定有明文。惟核上開規定之本質,均僅係行政上取締之規定,並非規範民事上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
⑵依卷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系爭土地於74年2月9日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73年12月8日辦畢登記,而系爭地役權於82年6月19日申請登記,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設定面積319平方公尺雖有違反上開規定,依前開說明,非屬違反強制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尚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內興建車庫、通行,是否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部分:
⑴系爭地役權於82年6月19日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而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外觀、規格、內裝一致,予被告提出予建商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車庫置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3-419頁),可認定為同一時期所建,且設置之初即為車庫用途。而本院定期履勘現場時,除附圖所示編號A2車庫堆放油漆、器具外,其餘仍供停放車輛之用,亦有勘驗筆錄可按。編號A2車庫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雖位未停放車輛而堆置雜物,然其車庫之用途並未變更,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係係為停放車輛,並未違反約定使用方法。
⑵另系爭地役權設定後,起造人南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旋於82年7月7日以鍾國安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段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連同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執照,經該局審核後發給建造執造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新竹縣政府(82)建都自第741號建照執照案卷核閱屬實。而依前開卷宗檢送之圖說,前開現有道路位置即與系爭地役權設定時所附之位置圖大致相符,且原告因鄰近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土地出入亦經由社區之私設道路及現有道路位置通行已近30年情形以觀,益徵系爭地役權設定時約地使用方法包括通行使用,並無疑義,且為原告當時所同意。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上除興建車庫供停車使用外,其餘土地則供通行使用,並未違反約定使用目的。原告以被告有違反農業使用情形,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地役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亦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車庫拆除,鋪設水泥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⒈比對卷附系爭地役權設定時附圖標示位置及起造人南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7月7日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送之圖說,被告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2-1、B3、B3-1、B6土地上興建鐵皮車庫並未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然車庫部分仍坐落在申請建築執照現有道路範圍內,另參以原告徐玉景所有2車庫亦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4、B4-1、B5地號土地上,其兩側與被告陳梅、林師發車庫相連,且外觀構造均屬相同,有照片可按。足見編號B1至B6車庫為同一時期一起建造。並佐以被告提出82年8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附之示意圖(見本院卷見地403-409頁),編號B1至B6位置本即規劃為車庫且一併出售予社區住戶:另佐以原告在該處尚有土地平時均經由社區私設巷道及原告主張拆除道路對外通行,亦有照片(見本院卷第421頁)可憑,原告使用車庫及在主張拆除道路通行以近30年,豈有不知前情之理。可見原告對於被告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車庫使用系爭土地並通行應有默示同意,上開被告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⒉系爭地役權設定未違反強制規定,亦未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被告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車庫拆除,鋪設水泥道路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役權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亦未違反約定使用目的,被告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所有車庫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地役權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車庫、水泥路面道路拆除,將土地飯還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將系爭土地上車庫拆除、水泥路面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霽
附表:
編號
地役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發生日期
發生原因
1
陳中
319平方公尺
東登字第006790號
民國82年6月30日
設定
2
黃双泉
3
陳梅
4
林師發
5
羅鈺穎即羅美珠
6
蕭銘洲
7
陳詩婷
8
黃湘貽
9
林政朋
10
巫勝雄
11
藍洪猷
12
陳進鑫
東登字第147820號
民國91年9月16日
讓與
13
張博齡
東登字第097300號
民國107年8月8日
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