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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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鄭淑方
被 告 黃郭素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樟
黃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區○○街
行駛,行經裕英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紋琦,由北向○○○區○○○
街行經至與裕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停車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桿、前水箱珊、前檔玻璃、
前保及前水箱冊烤漆受損,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1
,3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把被告撞成這樣,被告都沒有辦法工作,
醫生說被告還要復健休養。原告說被告撞原告,但是原告撞
被告的,撞很大力。系爭車輛前水箱冊為何需要烤漆,應不
必要,因為那是黑的。系爭車輛玻璃毀損是因為原告兒子沒
有繫安全帶去撞到玻璃的。隔熱紙也不應該是被告負擔。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
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停」標字,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
之停車再開標誌,功能相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故
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可知,此「
停」標字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紋琦,由北向南沿臺南市○
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
指示停車,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向○○○區○○街行
經至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其提
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頁、南小字卷第31
-39頁)。被告對於兩造之上開機車、小客車,在上揭時
、地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亦無爭執,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刑事卷宗可佐。是上開事實,堪先
認定。
⒉又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究係何方過失所致有所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違規是系爭車禍事故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停」標線指示行駛,並提出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而
依本院調閱之107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卷宗證物
所示,被告行經路口,有疏未注意遵循號誌停車再開,並
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等過失,為肇事主因(南小字
卷第19頁)。被告於騎乘機車橫越交岔路口時,若可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邊線指示停車再開,應可發現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接近而來,並以剎車方式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因此,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情事。
⒊被告固答辯如前,然兩車碰撞之處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原
告是否有違規情事,不因此減免被告騎車時應依標線指示
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僅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
問題(詳後說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⒋綜上,被告騎乘機車橫越交岔路口時,並未依標線指示行
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屬肇事原因之一,其有過失之情,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有其依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理
費用31,380元,並提出車損照片及立興商行之估價單等件
為證。原告主張損害額為31,380元,包含工資2,200元及
零件29,180元,與上開估價單可資相符。被告就零件部分
以前詞置辯,主張更換前霧燈重接、前檔玻璃、前水箱冊
烤漆及前檔隔熱紙等損害不在被告賠償範圍。經本院函詢
立興商行,其回函:更換前霧燈重接係因前保桿損壞無法
修復,拆除損壞保桿更換全新保桿並烤漆成與車色相符顏
色。保桿下方左右為霧燈線路連接處,舊的霧燈無損壞故
予以裝置新保桿上。前水箱冊原廠公司件為黑色塑膠材質
,系爭車輛車色為白色,需予以更換新品及烤漆以回復原
狀,屬於損害修補。系爭事故撞擊造成前保桿、水箱珊及
其他零件損壞等語,有立興商行之回函在卷可稽。被告就
該函內容亦未爭執(南小字卷第61-63頁)。而立興商行
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且係就其維修系爭車輛之實際情
形回覆,其內容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可
以採納。
⒉承上,系爭車輛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95年6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1紙在卷可佐(南小字卷第35頁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7年5月12日
止,約已使用12年,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8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9,180÷(5+1)≒4,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9,180-4,863)×1/5×(5+0/12)≒24,3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180-24,317=4,863】,另加上工
資2,200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為7,063
元。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7,063元
,堪以認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裁判同此見解)。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除被告
有上述之過失而為肇事原因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
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
自承小孩沒有繫安全帶撞到玻璃(南小字卷第19-21、31
、45頁)。依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路口時,其
未減速慢行,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行為之判斷,均可能
有所影響;被告騎乘機車欲橫越該路口,本可信賴或預期
在無車輛經過時進行橫越動作,原告未減速行駛,有高度
可能造成被告橫越路口時之判斷誤差(例如起步時機、行
進速率等),此情事雖不減免被告騎車應依「停」標線指
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義務,然原告未減速行駛及注意車
前狀況,既對被告駕車行為間互為影響,難認原告之未減
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非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
一,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為4,944元【
計算式:7,063×70%=4,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8年3
月14日(調字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944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由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