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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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佟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71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佟凌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明治膠原蛋白(檸檬口味)、明治蜂王乳膠原飲、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各1瓶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4元,以下就上開3瓶飲料合稱系爭3瓶飲品】,並以所攜帶之藍色外套加以覆蓋、遮掩而得手,旋離開超商,返回上開車輛。嗣於同日9時46分許,顏佟凌又再次進入上開超商,惟未竊取或購買任何商品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 張慈玲 於同日15時許盤點後發現系爭3瓶飲品數量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慈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貨架上1瓶飲料,未拿其他2瓶飲料,我欲至櫃台結帳時,發現外面有警車,我考量當時有小孩單獨留在車內,且我係違規併排停車,恐遭取締,才隨手將該瓶飲品放在走道處,匆忙返回車上。隔了幾分鐘,我二度進入該超商內,就找不到該瓶飲料,才未購買任何物品即離去,我未有偷取該3瓶飲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3瓶飲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超商店
長張慈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們超商店員輪班分早、晚、大夜三班制,兩班交班時均須進行商品盤點,因此一天當中盤點時間為7點、15點、23點。104年11月15日當天,我負責晚班工作,與早班店員於15點執行盤點時,發現明治膠原蛋白(檸檬口味)、明治蜂王乳膠原飲、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三種飲料各短缺1瓶,而早班店員表示同日7點之盤點,並無商品數量不符之問題,且當天無該三種飲料出售,或遭人不慎打破之情形。我查閱超商於該日7點至15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才發現此段期間內,僅被告1人接近該三種飲料擺放之貨架,甚至有偷拿東西、以外套掩護之動作,進一步放大畫面檢視,確認斯時被告手上確實有拿取物品,且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可疑之人有類似行為,因此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3瓶飲品之嫌】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3-25頁、偵卷第23頁)。
㈡經原審勘驗本案超商內及超商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詳如附表一、二內容所示。而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第一次進入超商時(可對照原審卷第31頁被告第一次於超商之行進路線圖、第33-36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3度伸手拿貨架上巴掌大之小瓶子,共得手3瓶,其中第2次尚可清晰見得,被告所取者為貼有淺色標籤之茶色小瓶子;嗣被告往封閉式冰箱、書報雜誌區移動,影像中可見被告左手同時拿著外套及上開小瓶子,邊走邊以右手拿起外套,蓋住左手之上開小瓶子,再繼續於其他貨架間尋逛,並有稍作停留觀看架上商品之動作;最後,被告未排隊結帳,即逕行離開超商,而此過程中,其左手始終維持為外套覆蓋、遮掩之狀態。又依該日失竊之明治膠原蛋白(檸檬口味)、明治蜂王乳膠原飲、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等三種飲料之照片(原審卷第30頁),3品項外觀皆係瓶高約10公分、瓶底直徑約3至4公分之茶色小瓶子,且商品標籤皆為淺色,與前揭勘驗內容中,被告所拿取之商品特徵相符。又該三種飲料體積均非大,併放寬度僅約13公分,且瓶頸窄小,乃被告可單手掌握者,此有相關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0、41、42頁)。
㈢本院審酌證人張慈玲上開證述:該日僅被告1人接近該3種
飲料擺放貨架,其有偷拿東西、以外套掩護之動作,且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可疑之人有類似行為,因此認定被告有竊取3瓶飲品等語,經核與前揭勘驗內容之明治膠原蛋白(檸檬口味)等三種飲料照片情節相符。是以,被告確有拿取該
3瓶飲品得手,並以外套加以掩蓋,最終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洵堪確認。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附表一編號3、4之勘驗內容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第一次進入超商取得系爭3瓶飲品後,尚在店內走逛,甚至駐足閱覽商品(原審卷第36頁編號27之截圖參照),方從容離開,毫無被告所指,擔心孩子單獨留在車內、恐懼車子違停遭取締而匆忙離開之情。另參酌被告第一次進入超商之路線圖(原審卷第31頁),自被告拿取系爭3瓶飲品時起至其走出超商時止,被告完全無經過編號2、9監視器交叉處,殊難想像其如何將原自貨架上取下持有之系爭飲品,擺放在該二監視器無法攝錄之死角;況證人張慈玲於原審明確證稱:若有商品被客人誤擺貨架,店員很容易即會查悉,因為每天都要執行上架和進貨之業務,而事發當天,明治膠原蛋白(檸檬口味)等三種飲料係數量短少,並無遭錯放貨架之情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背)。是被告所辯僅拿取1瓶飲品,事後有放在走道處,無未結帳即離去等情,尚無足取。
2.依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第一次離開超商,返回所駕駛車輛後,無任何挪移該車行為,亦未見有警車出現情形,被告即再次進入超商,而該超商入口緊鄰結帳櫃檯,甫進門即可清楚看見等待付款之顧客大排長龍(原審卷第37頁編號40截圖參照),惟被告仍依舊悠閒挑選商品。若被告確實急需購物,時間緊迫,而逼不得已將孩子獨留車內、違規併排停車,衡情應不致二度進入人潮洶湧之超商,好整以暇地尋逛店內各貨架,最終卻未購買任何商品,是被告所辯其再次進入超商一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本件被告確有拿取3瓶飲品未結帳離去事實,本院參酌被告
之家庭背景及學經歷(原審卷第77-78頁筆錄、第50-51頁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又曾於法院審理中陳稱:依其經濟狀況,不會去偷金額甚小之系爭3瓶飲品等語(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具有通常法治觀念,對竊取他人財物乃違法行為知之甚詳。又被告拿取系爭3瓶飲品後,復以外套遮蓋掩飾,未結帳即離開超商,益證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之,其有竊盜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辯護人固以被告患有竊盜癖之精神疾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刑事不罰規定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函請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竊盜癖之精神
疾病,而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
6年3月24日106附慈精字第1060680號函暨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如下:綜合各項資料及檢查結果,被告最符合的精神科診斷為偷竊癖。另外無法完全排除酒精中毒的可能性。但整體而言,考量案發當日被告仍可開車載小孩參加考試,可於超商外面挪車,因此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良好之判斷力,且具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末斟酌被告長時間處於焦慮狀態,若無有效介入或改善方式,被告之注意力與衝動控制困難會越來越明顯,日後類似事件也可能有較高的再犯機會,建議被告可接受治療,以避免類似案件再度發生(原審卷第50-53頁)。
⒉本院參考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並審酌被告明知竊盜為違法行
為,且下手行竊後,尚知以外套覆蓋所竊物品,避人耳目,其嗣後於法院刑事程序中,復知主張其最終有將系爭飲品放回其他貨架,並無故意不結帳情形,而無竊盜行為及犯意可言,該等舉措與一般正常人之偷竊行為無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受酒精中毒或無法自我控制之竊盜慾望影響,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基此,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竊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爰引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於超商內行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遭竊之系爭3瓶飲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超商店長張慈玲達成和解,當庭賠償5千元(見和解筆錄),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再斟酌被告前無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已賠償超商損失,法院自無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表一:
錄影時間:2015/11/1509:42:01至09:52:00以下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被告第一次進入超商畫面,行走路線圖參照原審卷第31頁。
編號6部分則為被告第二次進入超商畫面,行走路線圖參照原審卷第32頁。
┌──┬──────┬─────────────────────────┐│編號│畫面顯示時間│影片內容(原審卷第21-22頁)│├──┼──────┼─────────────────────────┤│1│09:44:00至│被告駕車在本案超商前路邊併排停車,停車後從駕駛座下│││09:44:27│來,走至超商門口準備入店(原審卷第33頁圖01~03)。││││(第一次)進超商後,右轉順著一○○位區○○道直走,││││至泡麵區○○○區○○道時,左轉走進該通道(原審卷第││││33頁圖04~07),過程中可見被告右手單手拿著藍色外套││││及其他物品(看不清楚)。│├──┼──────┼─────────────────────────┤│2│09:44:28至│被告走進通道後停下,彎腰先用左手拿取展示架上之物品│││09:44:59│一次(原審卷第33頁圖08、第34頁圖09),該物品看起來││││是巴掌大之小瓶子。連著第二次、第三次用右手拿取展示││││架上之物品二次(原審卷第34頁圖10~11),兩次所拿之││││物品均是巴掌大的小瓶子,其中第二次之物品看得出來是││││茶色瓶子,且外貼有淺色標籤。被告接著再用右手伸進展││││示架內搜尋,搜尋完即轉身要離開,未見有再拿取物品之││││動作(原審卷第34頁圖12~13)。│├──┼──────┼─────────────────────────┤│3│09:45:00至│被告轉身離開順著通道往封閉式冰箱前進,到通道底後左│││09:45:07│轉,在封閉式冰箱前之通道徘徊一下後,再往回走向書報││││雜誌區(原審卷第34頁圖14~15)。在走向書報雜誌區時││││,可見被告拿著外套的左手上有先前在展示架上拿取之物││││品,其邊走邊用右手將外套拿起,蓋住左手所持在展示架││││拿取之物品(原審卷第34頁圖16、第35頁圖17)。│├──┼──────┼─────────────────────────┤│4│09:45:08至│被告經過書報雜誌區通道到底後右轉,順著一般座位區之│││09:45:38│通道直走,至麵包區及熱○○○區○○道右轉,右轉到底││││後經過開放式冰箱再右轉,沿著麵包區再繞到麵包區及糖││○○○區○○道,在該通道停留看展示架物品一下,再繼續前││││行到底右轉,順著一○○位區○○道往系爭超商門口離開││││。上開過程中,藍色外套一直蓋住被告左手,因此未能見││││其左手所拿取之物品,且被告始終無排隊結帳之行為(原││││審卷第35頁圖18~24、第36頁圖25~31)。│├──┼──────┼─────────────────────────┤│5│09:45:39至│被告左手拿著藍色外套直接離開系爭超商,順著騎樓往停│││09:46:31│車處前進(原審卷第36頁圖32、第37頁圖33)。被告在車││││上停留後於09:46:17時又再度下車,左手手上仍拿著藍色││││外套,走至超商門口準備第二次入店(原審卷第37頁圖37││││~39)。│├──┼──────┼─────────────────────────┤│6│09:46:32至│被告第二次進超商後,右轉順著一○○位區○○道直走,│││09:48:03│至麵包區及熱○○○區○○道左轉(原審卷第37頁圖40、││││第38頁圖41~42),順著通道到開放式冰箱前看展示架上││││之飲品,伸手拿取一瓶飲品(白色瓶身,似為優酪乳)後││││放回,放回後又再拿取另一瓶飲品(白色瓶身,似為優酪││││乳),放在藍色外套上,並且用藍色外套將飲品蓋住後離││││開開放式冰箱區(原審卷第38頁圖43~48、第39頁圖49)││││,轉身往麵包區○○○區○○道前進,前進到一半時又繞││││回走到結帳區,瞬即又繞回開放式冰箱前放回飲品,並在││││冰箱前停留看了一下,即轉身往結帳櫃檯前之通道離開超││││商(原審卷第39頁圖50~56)。│└──┴──────┴─────────────────────────┘附表二:
錄影時間:2015/11/1509:42:27至09:49:05┌──┬──────┬─────────────────────────┐│編號│畫面顯示時間│影片內容(原審卷第21-22頁)│├──┼──────┼─────────────────────────┤│1│0秒至0分34秒│(本案超商前路旁,被告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到達該處之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駕車至路旁停車下車,下車後││││往人行道內走消失於畫面中。│├──┼──────┼─────────────────────────┤│2│1分55秒至2│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於2分11秒走至停車處開駕駛座車門│││分36秒│上車,到了2分25秒再次開車門下車,又往人行道內走消││││失於畫面中。│├──┼──────┼─────────────────────────┤│3│4分32秒至6│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於4分48秒走至停車處開駕駛座車門│││分40秒│上車,到了6分34秒才漸駛離現場,消失於畫面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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