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 陳偉平
李權祐 (原名 李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76、77年間簽立「一般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更名前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526,346元未還。又兩造間因此借貸所生之法律關係,業已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見「一般授信約定書」第16條前段約定:
「本約定書所稱貴行包括貴行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並以其各個所在地為履行地,如立約人不依約履行債務,經貴行起訴時,並同意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願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自明,又本件為消費借貸案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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