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2公克)及吸食器1組,分別屬於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040公克,驗後淨重0.030公克),屬違禁物,有該醫院民國99年
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1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我平時所用,安非他命是我以後要吸食…(見警卷第7頁)」等語,足見該吸食器1組確為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無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