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 鄭如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被告埤頭關帝廟法定代理人 許文進 被告 許鳳端
謝文雄 謝文宗 謝清茂 謝清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蔣翠芳
陳櫻丹 李曜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埤頭關帝廟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五四之一、五五四之六、五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路寬為三點五公尺,面積分別為一百零八、九十五、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埤頭關帝廟就如附圖編號乙土地上之編號B部分,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埤頭關帝廟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櫻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埤頭關帝廟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臺南市 歸仁 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路寬為3.5公尺,面積分別為108、95、117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埤頭關帝廟就如附圖編號乙土地上之編號A、B部分及編號丙土地上之編號C部分,面積分別為2.5、2、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
⒉被告 李曜矓 、陳櫻丹、蔣翠芳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559-1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為117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李曜矓、陳櫻丹、蔣翠芳就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上之編號D、F、K,面積分別為15.5、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
被告陳櫻丹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559-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為39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陳櫻丹就編號戊部分土地上之編號G之一部,面積為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
被告謝清宏、謝清茂、謝文宗、謝文雄、許鳳端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55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為149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謝清宏、謝清茂、謝文宗、謝文雄、許鳳端就編號己部分土地上之編號G地上物之一部、H、I、J,面積分別為2、3
0.5、0.5、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㈡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之土地,未與道路相鄰,無適宜聯絡之道路,實為袋地。
㈢原告提出下列二項通行方案,請鈞院擇一判決:
⒈聲明第1項部分(下稱A方案):
查被告埤頭關帝廟係系爭559、554-6、55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得向被告埤頭關帝廟請求依序通行上開土地(其上少有地上物阻礙通行),使系爭土地得向外聯絡。
⒉聲明第2項部分(下稱B方案):
查系爭559-15、599-1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559-4地號土地;又系爭559-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559-5地號土地,而系爭559-4、559-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559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既與系爭559-15、559-14、559-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一地號。原告自得請求依序通行系爭559-15、559-14、559-9地號土地,使系爭土地向外聯絡(上開土地上已舖設柏油道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謝清宏、謝清茂、謝文宗、謝文雄、許鳳端則以: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緣被告陳櫻丹為系爭599-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以系爭59
9-14地號土地係袋地,而對被告謝清宏等人所共有之系爭559-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該案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駁回其請求而判決確定。由上開確定判決可知,系爭559-14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應經系爭559-15地號(已為私人道路使用)、560-8地號土地,而通至關新路一段與外界連絡,而本案中系爭土地與系爭559-15地號土地相接,倘系爭559-15及560-8地號土地,需闢一條道路,則系爭559-6地號土地,即可利用上開道路通行,而不需再通行本件其他被告之土地,避免浪費更多土地作為道路之用,且易生糾紛。
⒊又被告陳櫻丹依上開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向系
爭560-8地號土地所有人 李雪 、 許美紅 、 蘇燕雪 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陳櫻丹對系爭560-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件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10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倘10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結果,仍確認被告陳櫻丹對560-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原告之通行路線,亦可通行被告陳櫻丹之通行路線,只要將系爭559-6地號土地與系爭559-15地號土地間之圍牆打掉即可(此時系爭土地已非袋地),其通行路線由系爭559-6地號至系爭559-15地號土地,再經系爭560-8地號土地至關新路1段,故原告提出之上開通行方式,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法。
㈡被告蔣翠芳則以:只希望有路通行即可。
㈢被告李曜曨則以:我同意原告自系爭559-14、559-9地號土地出入,因為自始都是從這裡出入。
㈣被告埤頭關帝廟則以: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自始沒有人自系爭土地利用被告埤頭關帝廟之土地出入。
㈤被告陳櫻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559、554-6、554-1地號土地,係被告埤頭關帝廟所
有;系爭559-15地號土地,係被告李曜曨、陳櫻丹及蔣翠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45分之14及45分之16;系爭559-14地號土地,係被告陳櫻丹所有;系爭559-9地號土地係被告謝清宏、謝清茂、謝文宗、謝文雄及許鳳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及3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0至219頁),堪信為真。
㈣次查,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臺南市關廟區埤頭60-2號鐵皮建物,係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係坐落在系爭554-1地號土地上,該地西臨關新路1段,位在保東派出所北側圍牆旁;乙部分係在系爭554-6地號土地上,位在保東派出後方圍牆旁,其上坐落數株植栽、金爐及電線桿;丙部分係在系爭559地號土地上,其上種植草皮及數株植栽,與系爭房屋隔有一道圍牆;丁部分係在系爭559-15地號土地上,位於系爭房屋南側,設有圍牆與系爭房屋阻隔,其上坐落2支電線桿及鐵皮遮雨棚1座,棚內遭堆放雜物,不知何人所有;戊部分係在系爭559-15地號土地上,其上坐落自東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搭建而出之採光罩遮雨棚1座;己部分係在系爭559-9地號土地上,其上坐落自東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搭建而出之鐵皮遮雨棚1座,其下堆放多項雜物、曬衣架、鐵籠,該遮雨棚南側堆放多個鐵籠(內有小鳥)、回收物及盆栽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附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9至68頁、第258至273頁、第279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於法有據。
㈤再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原告主張之A方案,通行之系爭559、554-6、554-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埤頭關帝廟,通行面積計有320平方公尺(計算式:108+95+117=320),地上物面積計有11平方公尺(計算式:2.5+2+6.5=11);B方案之通行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李曜曨、陳櫻丹、蔣翠芳、謝清宏、謝清茂、謝文宗、謝文雄及許鳳端計有8人,通行面積計有305平方公尺(計算式:117+39+149=305),地上物面積計有91平方公尺(計算式:15.5+2.5+1+21+30.5+0.5+16+4=91)等情,詳如附圖所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A方案通行面積固較B方案多15平方公尺,然其中系爭554-1地號土地,西臨關新路1段,目前本供被告埤頭關帝廟之人員及信徒出入所用,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62頁),且權利受損之所有權人僅被告埤頭關帝廟,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數量及占用之面積亦較B方案少,是A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故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埤頭關帝廟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㈦另原告主張埤頭關帝廟應將如附圖編號乙土地上之編號A、B
部分及編號丙土地上之編號C部分,面積分別為2.5、2、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云云。然除編號B部分之金爐顯屬被告埤頭關帝廟所有外,其餘編號A、C部分之圍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埤頭關帝廟所搭建,是其請求被告埤頭關帝廟拆除上開圍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2項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A、B方案擇一判決,本院既採用原告主張之A方案,即無須再就B方案受影響被告之抗辯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判決結果及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害,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