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相對人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9號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7紙及現金2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已於108年5月24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存單號碼面額K0000000新臺幣伍佰萬元K0000000新臺幣伍佰萬元K0000000新臺幣伍佰萬元K0000000新臺幣伍佰萬元K0000000新臺幣伍佰萬元G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G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