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52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昭文明知「SLINE新曲線獨傲防彈膠囊」商品相片之攝影著作係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獨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獨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詎陳昭文竟未經獨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自某購物平台所販售之前開商品之相片,重製後張貼於帳號「Z0000000000」設於雅虎拍賣網站之嘟嘟商社賣場,藉此銷售上開商品,而侵害獨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為憑(見 桃智 簡卷),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楊奕泠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