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告 張傳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軍統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其雖記載被告為三軍統師,然未記載被告之確切姓名、住居所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書狀繕本,對造亦無從為答辯,尚難認其起訴程式完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13-1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收費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3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