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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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己○○
乙○○庚○○辛○○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台業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士業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右三自然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孫瑜凰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判決被告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業公司)、丙○、丁○○、戊○○、士業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業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原告乙○○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告庚○○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原告辛○○十九萬零二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聲明,請求判決:①被告台業公司、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六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原告乙○○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告庚○○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台業公司、丙○、丁○○、戊○○、士業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十九萬零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台業公司、士業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台業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歇業,原告四人在台業公司歇業前,均受僱於
台業公司,而台業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經預告終止與原告四人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台業公司應支付原告四人資遺費。
㈡查原告己○○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迄至上開歇業時點
為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工作年資共計十八年,於台業公司歇業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原告乙○○係七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迄至上開歇業時點為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工作年資共計十二年又三個月,於台業公司歇業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原告庚○○係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迄至上開歇業時點為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工作年資共計十年,於台業公司歇業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原告辛○○係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期間台業公司雖將原告辛○○之勞保投保事業單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改為士業公司,然原告辛○○實際上仍從事勞務予台業公司,迄至上開歇業時點為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工作年資共計十一年又七個月,於台業公司歇業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則原告己○○、乙○○、庚○○、辛○○所得請求台業公司給付之資遺費應分別為六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十九三千二百四十元、十九萬零二十一元(註:原告辛○○部分原得請求三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一元,然被告丁○○已給付十五萬二千元,經予扣除後,尚得請求十九萬零二十一元)。
㈢復查被告丙○、戊○○、丁○○三人係合夥經營台業公司,被告丙○擔任負責
人,丁○○則為總經理,被告丙○、戊○○、丁○○三人曾協議台業公司交由丁○○單獨經營,並協議三人內部依比例提撥台業公司員工之退休準備金,嗣不知何故台業公司無法改組或轉讓,台業公司竟逕自歇業停工,被告丁○○則另以興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台業公司)招幕台業員工,原告四人因經濟所迫遂前往興台業公司工作。茲勞動基準法所謂「雇主」除雇用勞工之事業主外,尚包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被告丙○、戊○○與丁○○均共同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且被告丙○、戊○○、丁○○曾協議台業公司員工之退休準備金事宜,自應與士業公司及其負責人甲○○負連帶責任。
㈣為此,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①被告台業公司、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六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原告乙○○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告庚○○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台業公司、丙○、丁○○、戊○○、士業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十九萬零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戊○○、丙○則抗辯:㈠原告辛○○主張其自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然台業公司自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將其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改為士業公司,惟其實務上仍係於台業公司從事勞務,則原告辛○○從未在士業公司服勞動義務,則士業公司與被告甲○○對於原告辛○○即不負任何責任,且被告甲○○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方擔任士業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辛○○對於被告甲○○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告戊○○固與丙○、丁○○共同出資經營台業公司,惟被告戊○○僅為台業
公司之出資股東之一,並非台業公司之負責人,且九十年五月間三位共同出資人即達成共識並簽署協議書,被告丙○退出台業公司與士業公司,而由被告丁○○承接台業公司之業務,被告戊○○承接士業公司之業務,就台業公司部分而言,被告戊○○由始至終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雇主」身分,原告竟要求僅為股東身分之被告戊○○負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雇主之責任,顯然亦無理由。
㈢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096966號函,乃原
告與被告丙○退出經營由共同被告丁○○接手後之台業公司發生糾紛,乃捏具不實之事實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台業公司擅自歇業,實者,台業公司根本並未歇業,且未資遣員工,則當不發生應給付資遣費問題。況己○○及庚○○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即至共同被告丁○○另行成立之興台業公司就職,原告乙○○、辛○○則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中國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台業公司)就職,則原告既係自行離職至其他公司就任,當然更無要求台業公司應負擔其資遣費之理。
㈣被告丙○、戊○○於九十年五月與被告丁○○達成共識,並簽署協議書,其中
第六條約定丙○、戊○○與丁○○就台業公司與士業公司員工之勞工退休金, 各依渠 等所持台業公司、士業公司股份之比例而分擔,並無關於連帶債務責任之約定。再查勞動基準法亦無「雇主」就資遣費給付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職是,縱令被告有應負資遺費之事由存在,被告間所負共同債務之關係亦非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之主張,實不足採。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據其此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與 陳述 如左:
㈠台業公司為合法登記之法人,該公司所負之債務,依法自應由該公司負償還之
責,被告丁○○僅為台業公司之股東,應就其出資額為限,對於台業公司負其責任,此實與民法之合夥規定顯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另二被告丙○、戊○○係合夥經營台業公司,應與台業公司對於原告負連帶給付資遣費之責任,顯屬於法未合。
㈡被告丁○○僅係台業公司股東,縱使曾擔任台業公司之總經理,而係屬於勞動
基準法所定義之雇主,惟被告丁○○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應僅就其出資額對於台業公司負有限責任。再者,被告丁○○並無因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應與台業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且被告丁○○亦未明示願意與台業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台業公司負連帶責任,即依法無由成立。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台業公司、士業公司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己○○係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興台業公司任職,迄至原告己○○自台業公司離職之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工作年資共計十八年,此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原告乙○○係自七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興台業公司任職,迄至原告乙○○自台業公司離職之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工作年資共計十二年又三個月,此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原告庚○○係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至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中國台業公司任職,迄至原告庚○○自台業公司離職之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工作年資共計十年,此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原告辛○○係自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至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中國台業公司任職迄至原告辛○○自台業公司離職之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工作年資共計十一年又七個月,此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被告丁○○已給付原告辛○○資遣費十五萬二千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及薪資資料各四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丙○、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被告台業公司並未歇業,且未片面以歇業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自行離職至興台業公司與中國台業公司任職等語置辯。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台業公司曾否以歇業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四、被告台業公司曾否以歇業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台業公司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為由片面
終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台業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歇業乙節,雖提出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三○○三六三六六號函一件為憑,然就被告台業公司以歇業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則未能舉證其實其說。況原告主張被告台業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歇業,而原告己○○、庚○○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自被告台業公司離職至興台業公司任職,則被告台業公司於原告己○○、庚○○至興台業公司任職時既尚未歇業,衡情自無從以歇業為由片面終止其與原告己○○、庚○○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被告台業公司曾以歇業為由片面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雖被告就其抗辯台業公司尚未歇業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乃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戊○○、丁○○三人曾協議台業公司交由丁○○單
獨經營,並協議三人內部依比例提撥台業公司員工之退休準備金,嗣不知何故台業公司無法改組或轉讓,台業公司竟逕自歇業停工,被告丁○○則另以興台業、中國台業公司招幕台業員工,原告四人因經濟所迫遂前往興台業公司、中國台業公司工作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台業公司以歇業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須於被告台業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並經原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得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業公司給付資遣費。復查原告四人因經濟所迫前往興台業公司、中國台業公司工作,苟非係被告台業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所致,原告自無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業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權限,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台業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之事由致渠等經濟陷於困難,則原告僅以因經濟所迫前往興台業公司、中國台業公司工作為由,請求被告台業公司給付資遣費,自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同屬台業公司聘僱之勞工,在本件之前向台業公司請求資遣費
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一五號簡易判決確定云云。惟查前開簡易案件,係訴外人 李書樑張志平李孟鴻 主張:「被告台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公司再造為由,不承認員工之舊有年資,又於九十年七月擅自調降員工薪資,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領取薪資單,始知悉遭被告降薪及調降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改由與被告互無隸屬關係之其他公司,以較低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故原告三人隨即未經預告向被告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離職後三十日內即九十年八月四日前各按原告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之事實,請求被告台業公司給付資遣費,有前開簡易判決一件在卷足憑,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台業公司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之情節不同,亦難認據此認定被告台業公司有原告所稱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台業公司有以歇業為由終止渠等間勞動契
約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台業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而不經預告終止渠等與被告台業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得依據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業公司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台業公司既不負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被告丙○、戊○○、丁○○自無庸與被告台業公司就資遣費之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原告辛○○請求被告士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給付資遣費部分:㈠原告辛○○雖主張:其係自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期間台業
公司雖將原告辛○○之勞保投保事業單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改為士業公司,然原告辛○○實際上仍從事勞務予台業公司,則士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自應與被告台業公司就資遣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辛○○既自認其未受雇於被告士業公司,則被告士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即非屬原告之雇主,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士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給付資遣費。況被告台業公司並不負給付資遣費之責任,已詳述如前,是原告 蘇萬慶 請求被告士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台業公司連帶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辛○○請求被告士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連帶給付資遣費部分,就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業公司、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六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原告乙○○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告庚○○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台業公司、丙○、丁○○、戊○○、士業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十九萬零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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