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呂郭莉婷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9元,及其中8,995元
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877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93年4月
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2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德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15%之利息
。迄至93年11月15日,被告共積欠消費款8,995元及利息
1,134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動用,年
息為18.25%,並應按月繳款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15%之利息。被告自
93年3月19日起即未繳款,迄今仍有本金98,877元及利息
未繳,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
、現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
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李憲章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李文陽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
被告呂郭莉婷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9元,及其中8,995元
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877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93年4月
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2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德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15%之利息
。迄至93年11月15日,被告共積欠消費款8,995元及利息
1,134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動用,年
息為18.25%,並應按月繳款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15%之利息。被告自
93年3月19日起即未繳款,迄今仍有本金98,877元及利息
未繳,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
、現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
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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