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逸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0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逸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逸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2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
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
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
辯稱攜帶之目的是因其從事魚市場攤販工作而需使用云云。
惟查其所攜帶之物品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甚為
鋒利,顯具有殺傷力,且西瓜刀常用於切剖西瓜,其使用用
途與料理魚類所用之刀具顯有不同,又被移送人將西瓜刀置
放於其駕駛座旁隨手可拿取之處,衡諸常情,被移送人上開
所辯,委不足採,則其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應有妨
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