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游芳瑜
黃照峯 律師
被 告 廖宏軒 (原名: 廖宏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萬9571元,及自
107年5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②被告於107年5月16日
向原告借款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萬8916元,及
自107年6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③被告於106年12月
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8萬7302
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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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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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小額信貸│8萬9571元│8萬9571元│自107年5月30日起│15.06%│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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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小額信貸│3萬8916元│3萬8916元│自107年6月26日起│15.06%│
│││││至清償日止││
├──┼────┼─────┼─────┼────────┼────┤
│03│小額信貸│8萬7302元│8萬7302元│自107年5月30日起│15.06%│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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