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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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清崧 (原名: 黃清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
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5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
計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嗣臺東銀行已將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向訴外人臺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24萬元,利息
按年息12.1%計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
。嗣臺東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㈢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15
萬元,並約定利息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
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7.7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2.1
1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慶豐銀
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
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再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借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