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周金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
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
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74,453元(含本金114,484元)迄未清償。新光銀行已將
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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