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781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被   告  林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交割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
戶契約總約定書、信用交易開戶契約,並於民國107年7月
18日現股買進「光頡」30仟股及融資買進「光頡」10仟股,
被告本應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前辦理交割,惟卻未履行交
割義務,而由原告代墊款項完成交割,原告遂依規定連同被
告同年月19日現股當沖買賣「光頡」各15仟股之交易申報違
約。又被告應付交割款、融資金額及融資利息,扣除同年7
月19日原告應付款項及反向處分所得款項後,被告應償還金
額為33萬5,850元;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
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爰按成交金額409
萬3,900元之2%計收違約金8萬1,878元,嗣經催告後,
被告簽署還款協議書,承諾分期清償,惟被告僅分別於同年
8月1日償還15萬6,850元,同年9月14日、10月15日、11
月15日、12月12日及108年1月16日各償還5,000元,尚欠
款23萬5,878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國內及國外(複
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信用交易開戶契約、交
割憑單、融資現金償還清單、還款協議書及普通違約追蹤明
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萬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
12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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