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3號
原   告  林敬懷
被   告  林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3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台中市○○區○○街○○○巷○號5
樓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
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租
期一年,並約定每月16日為租金繳付日期。被告自承租系爭
房屋後,僅一次準時交租,常常需原告不斷催繳,後自108
年4月16日起被告即遲未依約交付租金,連同契約簽訂時未
補交之押金已達兩個月租金,符合民法第440條所訂提前解
約條件,後雙方於108年6月1日當面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5日前完成搬離,並於同年9月1日前
繳清欠款,如未能如期履行其義務,將放棄先訴抗辯權。嗣
後,被告遲至108年6月30日才搬離,而系爭房屋內處於極度
髒亂之狀態,所欠款項亦未能於所定期限內付清。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含108年4月至6
月房租45,600元、108年4月至6月中華電信市話費140元、10
8年2月至6月網路月租費2,793元、精神賠償6,467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住宅租賃契
約書、本票、交易明細、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正。
五、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
租賃契約內容,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
法益,自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
,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467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8,533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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