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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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323號、104年度緩字第3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惠雯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7月22日確定,105年7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傳真機1臺(詳如104年保管字第67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惠雯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0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4年7月22日確定,並於105年7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傳真機傳真至六合彩簽賭站之簽單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之傳真機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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