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查,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
(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鳳
興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
迴轉不當,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余書緯 所駕駛之
1866-LL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而系爭車輛係余書緯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承租使
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
85元(其中工資為16,335元,零件為6,150元),爰依民法第1
88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85
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3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
307619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現場圖為證,互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戊○○願賠
償訴外人余書緯車禍車損,雙方達成協議,均無異議等字句相
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系爭車輛係9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就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更換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
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97年11月28日止,已使
用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之零件
折舊,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070元【計算式:6,150-
(6,150×369/1000×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
費用16,335元,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0,405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其中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
合計1,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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