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乙○○
林建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2889--KL號牌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
及分別工資與零件之修繕費用證明、有關本件損害之計算書
及其證據,並均附繕本或影本1份。
二、原告甲○○應陳報於本事件中,係基於如何之法律關係為如
何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