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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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源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源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未遂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9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79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80號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0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