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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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源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源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未遂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9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79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80號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0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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