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三二八八、三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在 洪建明 住處查獲時,並無明顯物證顯示上訴人甲○○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僅洪建明、 陳玉坤丁志傑 等指稱彼等請求上訴人幫彼等購買安非他命,而上訴人係曾帶同陳玉坤、丁志傑等人同去向 郭火龍 購買安非他命,及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未曾販賣安非他命,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洪建明於警訊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丁志傑、陳玉坤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共同被告王興龍於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詞,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五○八七二四號檢驗成績書,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小包等證據,認上訴人成立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辯伊無販賣安非他命,僅曾與陳玉坤、丁志傑等共同出資,相偕去向郭火龍購買安非他命數次云云之辯解,認無可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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