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六八號假扣押裁定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擔保相對人乙○○因假扣押之損害,茲因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始終未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相對人應無損害可言,又聲請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號裁定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見本院八十五度執全字第六九號卷第三二頁),聲請人嗣後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九號卷查閱屬實,聲請人既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相對人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不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