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東錦 代理人 黃峻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張月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東錦(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勞保費453元、健保費371元、團保費80元,實領約24,000元,三節獎金600元,沒有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及薪資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且經本院發函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於102年11月13日函覆本院之內容,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有該公司崴文(10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4,968元,包含分擔
房屋貸款5,000元(債務人現與母親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屋,上開房屋貸款乃係母親其以名下之不動產貸款予債務人使用,現每月仍須繳納房貸約12,846元,故債務人分擔中其5,000元,且上開房貸尚餘約60期即繳納完畢,故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提出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詳如後述),另負擔上開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568元、餐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此外,扶養母親的費用及房屋貸款不足額部分,則均由兄長負擔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房屋貸款查詢還款明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債務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8,7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13,7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加計保單價值用於清償債務(債務人原提每月清償8,500元之更生方案,於債權人會議中加計保單價值分72期,每月多清償200元),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有一1993年份之三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此外,債務人名下原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雖已變更要保人為母親,但債務人為表示清償之誠意,願將現存保單價值13,598元加計於更生方案中清償,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86,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