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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