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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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被告林敬偉選任辯護人吳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83號),原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因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准予再審,並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山仔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不慎撞及準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後,再追撞 劉晁瑝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致乙○○受有右側腦室內出血、肝臟嚴重撕裂傷、右側腎臟嚴重撕裂傷、右側腎上線血腫、右側第8、9肋骨骨折、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外展神經麻痺、廣泛性軸索損傷、腦挫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7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晁瑝、 董燈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甚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至第22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勘察照片11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5張(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83頁,該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42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至檢察官再審聲請書雖記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前揭之傷害,認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云云。惟: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
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固受有右側腦室內出血、肝臟
嚴重撕裂傷、右側腎臟嚴重撕裂傷、右側腎上線血腫、右側第8、9肋骨骨折、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外展神經麻痺、廣泛性軸索損傷、腦挫傷等傷害,然觀察告訴人後續傷勢復原之情形:
1.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間分別函詢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告訴人前開傷勢之復原情形,奇美醫院於103年8月14日函覆稱:「病人於103年1月2日至本院門診,主訴嚴重外傷,出院後仍有複視之情形。理學檢查發現病人第5、6對腦神經病灶,對問題之回答反應緩慢,四肢肌張力下降,研判為頭部外傷、廣泛性軸索損傷之相關後遺症......」等語;成大醫院亦函覆稱:「患者於103年8月6日回診,雙目有複視及影像模糊現象,另平衡能力不佳,為難治之症」等語,有奇美醫院103年8月14日(103)奇醫字第3893號函文1紙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8月25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及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與診斷證明書計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55頁);
2.本院於104年9月間再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告訴人雙目機能改善程度及回復可能,成大醫院於104年10月7日函覆稱:「若複視確因外傷所致,超過6個月後還未完全恢復該上斜視,日後再改善(未經手術)複視的機會不多,多半不能自己回復......即使手術可調整眼位,使複視獲得改善,但可能也不能完全矯正至完全正常,看任何方位都不會複視」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7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3.本院復於104年11月間就告訴人傷勢復原情形及影響生活程度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該院函覆稱:「病人於103年3月至104年2月至本院復健科復健,當時表現據病歷記載為可自行行走30分鐘,但右手不靈活,寫字寫不好,認知反應較遲鈍......」,及「乙○○係因顱內出血致認知功能下降,於104年4月20日接受測驗,知能篩檢測驗分數71分,顯示個案基本認知能力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如三餐穿衣等,其雖可自行處理,但因頭暈、動作不靈活,外出行走仍需有人陪伴為宜」等語,有該院104年11月18日(104)奇柳醫字第1983號函文及所附病情摘要2紙在卷供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4.經本院就告訴人雙目機能迄今復原情形及影響生活程度再次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該院則於104年12月14日函覆稱:「病人於103年1月7日於眼科門診追蹤,當時眼球轉動不順有複視現象,視力部分之功能皆可保持矯正視力在1.0-0.9之間(雙眼),至103年6月23日回診,眼球轉動已恢復(即外展神經之功能幾乎完全恢復),但仍有些許之複視,視野檢查至104年9月11日檢查後也無明顯再惡化,保持在輕微之傷害(右眼正常、左眼輕微缺損),複視也由轉動不佳至轉動自如,但仍有些微複視(即神經功能些微受損),對生活影響應不明顯」等語,有該院104年12月14日(104)奇柳醫字第2154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5.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於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再字第3號卷第34頁至第132頁),由上述醫院函覆內容及告訴人之病歷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勢,隨時日經過,均已逐漸改善復原中,且渠雙目之機能雖其中左眼有輕微複視現象,但受損程度輕微,幾已完全回復原本狀態。
㈢再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受傷後,伊現在生
活上的影響,是手沒辦法作精細動作,只有寫字恢復不到以前那麼順,寫不快,但拿筷子之類的沒有問題,還有有時候講話會結巴不順,走路平衡現在是正常,也沒有動作不靈活,至於眼睛複視有配置稜鏡矯正,現在還是輕微模糊,但已經可以自己打理生活,現在也可以騎機車,也不會常摔倒,記憶力及理解力有越來越好,已經逐步恢復;伊之前是在榮剛公司做機械操作技術員,車禍後16個月回去公司,調到柳營廠,因為受傷的關係,調到精油部做提煉方面的工作,受傷前薪水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加班可以到4萬元,現在薪水也差不多,2萬7千元左右;伊原本受傷後1年有領重大傷病卡,但期限只有1年,之後再去聲請,醫院說不符合重大傷病標準,所以現在也沒有重大傷病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佐以告訴人任職之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告訴人已於104年5月1日回公司任職,未車禍前告訴人在現場壓光機負責機台操作,後因車禍腦部受創,經廠醫及單位評估後,認其已不適任現場工作,因而轉調較為緩和之精油相關工作,有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1日函文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頁);輔以告訴人之重大傷病卡,有效期間為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19日乙節,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核交卷第14頁)。綜上各情以觀,告訴人現在既可自理生活,行動自如,並可自行騎乘機車外出,且仍任職於原公司,薪資收入與車禍前差距不大,又告訴人之左眼機能固有減損,然逐步恢復中,現僅輕微受損,於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甚微,尚難逕認告訴人之雙目因此有完全喪失效用或已達刑法認定之嚴重減損其一目機能之程度;至告訴人腦部認知理解功能,觀渠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仍可清楚正確回應詰問之問題,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之理解力、認知力尚可與一般人順利溝通,並未達重大影響其腦部機能之程度,且告訴人亦表示有逐漸好轉之趨勢,是渠腦部功能既有相當程度之恢復,自難遽認告訴人腦部傷勢已屬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本院參酌前開各情,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並未達「嚴重減損」渠雙目機能或對渠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6款重傷規定有違。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開傷勢隨時日經過已漸復原,且其雙
目功能並非完全喪失,亦未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又無其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形,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加重結果犯之情形,檢察官再審意旨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即於法未合。又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與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間屬數罪關係,前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再審前業已撤回告訴,是應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猶為於本案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足見其仍不知警惕,且因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將危險晉升為實害,被告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39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支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54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訴 字第 50 號判決(105.03.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415 號(105.06.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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