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邱信雄 相對人 陳維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間是於民國98年4月1日下午5時25分,案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經抗告人整理前後審理之資料,至提起再審之訴,雖有超過30日之規定,但並未超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5年期間之規定,原審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可參)。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02年度沙小字第97號國家賠償民事小額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2年5月17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判決於102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駁回其上訴,裁定於102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本院102年度沙小字第97號判決應於102年9月3日上訴審裁定駁回上訴時確定,是抗告人對本院102年度沙小字第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2年9月10日上訴審送達裁定時起算,故抗告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至102年10月9日止。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再審理由為「本件審理時,抗告人一再主張應提供監視器完整畫面、對造 鍾淑君 的交通事故詢問內容、本案所做的CD等三大證物,來比對進行釐清事實,但此一事證調查卻都沒有進行,當然沒有真相」等詞,而認本院102年度沙小字第97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再審理由並非發生或知悉於上開確定裁定送達日即102年9月10日之後之情形,自亦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係遲至102年11月1日上午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原審卷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抗告意旨所提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係對提再審之訴之第二道期間限制規定,即符合同條第1項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者,尚需符合自判決確定後未逾5年之要件始為合法,而非謂自判決確定後未逾5年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此理甚明。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謝慧敏法官蔡建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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