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黃葉月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何珮璇 律師被上訴人 邱水能
邱朝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9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lef32所示部分(寬度2.5公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同段57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69土地為袋地,此前為解決通行問題,曾於民國78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上訴人所有577地號土地之一部,藉以通行公路,被上訴人為在共有之系爭569地號土地開設釣蝦場,並設有停車場及搭設鐵皮屋。惟於103年8月4日租約到期後,上訴人無意續租,為此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寬四米)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5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上訴人所有之577地號土地,無論以通路寬度2.5公尺或3公尺為計算基礎,其通行面積均大於鄰地578-1之地號,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顯然不符合損害最小之原則。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578-1地號土地上有申請合法農舍部分,未見其提出證據資料為憑,上訴人否認之。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而本件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577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依附圖二可知,相較通行578-1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577地號土地,並非為損害最小之處所。故被上訴人主張如通行578-1地號土地恐需拆除地上鐵皮屋云云,即非於審酌本件通行權時應考量之範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通行上訴人所有之577地號土地,依前開說明,仍應考量土地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569地號土地,自78年迄今已近30年,均未曾實際作為農耕使用,就該土地長期實際使用之情形觀之,實難期待日後會重新作為農耕用地,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容許大型耕作機具進出之通道,顯然已超越該土地之通常使用,而逾越法律所設之鄰地所有權人容忍通行之義務,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通常使用寬度,並不合理,應以一般汽機車行駛必要之通道即2.5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則以:依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固顯示578-1地號土地所需面積略小於上訴人之土地1平方公尺,惟578-1地號土地之現況並非空地,而係由地主出租他人搭建鐵皮屋營業使用,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該57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被上訴人於79年間經營釣魚場之前,即已存在,且有申請合法農舍。故被上訴人起訴時才擇上訴人之空地作為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標的,蓋上訴人之土地為空地,且長久以來並無規劃利用,且被上訴人多年來原本就有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供作通行及停車場使用,相較於578-1地號土地之上多年來已有鐵皮屋坐落,縱使578-1通行面積稍稍小於上訴人土地1平方公尺,惟經由上訴人土地無庸拆除任何人之建物,毋寧仍是損害較小之方案。況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僅爭執通行寬度,不主張被上訴人應由578-1地號土地通行,是本件自仍應擇由上訴人之土地通行為妥。鈞院關於農牧用地之袋地通行權,符合通常使用之寬度,亦有認為至少應為3米(10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上開判決指出「經審酌系爭土地為農地,面積多達3778平方公尺,以現代耕作方式多賴以機械為之,應以容許一般耕作機械得以通行之寬度為衡量其土地得為通常使用之標準,而一般耕耘機寬度約在一點多至三公尺之間,有原告提出之耕耘機照片、農機器材行產品型錄可憑,寬度三公尺核屬通行必要之範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569地號土地面積為3637平方公尺,核與上開案例之涉案土地面積相當,則本件合於通常使用之寬度至少應為3米始為適當,倘鈞院僅容被上訴人於2米半寬度範圍內通行,屆時恐有因耕耘機、貨車無法通過致有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窘狀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
為袋地,其南側毗鄰之同段57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東南側毗鄰同段578-1地號為訴外人所有,577、578-1地號土地東南側緊鄰台南市○○區○○路一段。
㈡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69土地經由上訴人所有577地號土地或
訴外人所有578-1地號均得通行至臺南市○○區○○路一段。
㈢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69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系爭569地號土地南側部分現搭建有鐵皮屋,其餘部分則為空地。而上訴人所有577地號土地為空地,地面現鋪設混凝土。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小
之必要之通行方式?㈡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69土地如要通行上訴人所有577地號土
地所必要之範圍究竟為三公尺寬(即附圖二所示1gh32部分)或二點五公尺寬(即附圖二所示1ef32部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勢,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本件被上訴人共有之569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南側毗鄰之同段57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東南側毗鄰同段578-1地號為訴外人所有,577、578-1地號土地東南側緊鄰台南市○○區○○路一段,系爭569土地無論經由上訴人所有577地號土地或訴外人所有578-1地號均得通行至臺南市○○區○○路一段,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歸仁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577地號土地,無論以通路寬度2.5公尺或3公尺為計算基礎,其通行面積固均大於通行鄰地578-1之地號之面積1平方公尺(參照附圖二說明),然被上訴人欲通行上訴人所有577地號土地之部分,現為空地,地面並鋪設混凝土,而與之相對之578-1地號土地上則搭建有鐵皮屋供營業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17、19、20、76、77頁,本院卷62頁),倘若以附圖二所示578-1地號土地之al23b或cl23d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勢必將拆除該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相鄰之578-1地號土地使用人所受損害非僅單純之土地不能利用,尚包括既有建物之拆除及營業空間之減少,故比較整體之利害得失,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577地號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應屬可採。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之578-1地號土地,尚不符合損害最小之原則,自非可採。
㈡復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及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69土地為農地,面積多達3637平方公尺,以現代耕作方式多賴以機械為之,應以容許一般耕作機械得以通行之寬度為衡量其土地得為通常使用之標準,而一般耕耘機寬度約在1點多至3公尺之間,則本件合於通常使用之寬度至少應達3公尺始為適當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渠等共有之系爭569地號土地,此前係開設釣蝦場使用,而土地現狀除少部分仍搭設有鐵皮造建物外,其餘部分則長滿雜草,荒無一片,有現場照片可參。系爭569地號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土地,然其實際使用之現況顯然非供農業使用,被上訴人將來是否於系爭569地號土地耕作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本院審酌之列。參諸現代生活雖多以汽車代步,然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多未逾2公尺,則供通行之通路如有2.5公尺寬,應已足供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5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lgh32所示部分(33平方公尺),乃係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應已超過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其主張並無可採。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即通行上訴人所有5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lef32部分寬度2.5公尺之範圍(面積27平方公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式。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通行相鄰之578-1地號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固非可採,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即通行上訴人所有5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lef32部分寬度2.5公尺之範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式,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為達通常使用之寬度至少應有3公尺,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渠等所有569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5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lef32部分寬度2.5公尺之範圍(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5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尚有未洽。除已經確定部分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田幸艷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