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被告 高鳴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甲部分、面積74.01平方公尺,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乙部分、面積60.68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圍籬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7,6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部分之烤漆板及鐵絲網圍籬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面積分別為64、77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土地交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曰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復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3頁),就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當得利之數額,變更為如原告聲明所載。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而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原告無合法權源竟搭設圍籬(內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4.01、60.68平方公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64號調查屬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圍籬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又被告所搭設之圍籬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4.01、60.68平方公尺,既占用原告所管有之系爭土地,參照民間一般租賃土地之現況以觀,則本件不當得利數額即使用補償金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原告誤為52條)第1項第3款養地租金計算式:以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應屬適當而不為過。該系爭建南段606、610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分別為15、18公斤,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
102、103年度折徵代金標準甘藷每公斤均為4元(104年度應尚未公告,故引用103年度)元計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43元(102年1月至104年3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當得利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部分上之圍籬拆除,將面積分別為
74.01、60.6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約在73-74年間,被告購買臺南市○區○○段○○○○號、鹽埕段第334地號土地,因當時的農業發展條例有限制,所以借名登記予被告弟弟 高鳴輝 名下,被告是實際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坐落在保護區,被告於32、33年前購買鹽埕段334地號、建南段427地號土地的時候,系爭61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因被告有興建房屋,曾經測量,並無占用到他人土地,這點有必要釐清。以前被告買土地的時候跟現在用的比例尺不一樣,而且被告的土地上有高低落差達七尺,都可能因此造成誤差。重測後界標飄移,被告所有建南段427地號土地與東側地主有土地糾紛,後來有一部份土地還給東側地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有雞棚、果樹、圍籬等地上物,圍籬是被告好久以前就已經圍了,不同意拆除。若要求被告拆除圍籬、果樹、電桿,原告應該要作地上物的拆遷補償。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而被告非所有權人,亦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竟占有使用其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8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份,面積74.01平方公尺、代號乙部份,面積60.68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被告以圍籬圍起,興建果園,種植紅龍果、辣木、酪梨、芒果、諾麗果、香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6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73號卷第8-11頁,下稱補字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4頁、第6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抗辯稱其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建南段427地號土地的時候,系爭61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被告曾經測量,並無占用到他人土地;測量之比例尺今昔不同、系爭土地高低有落差云云。惟查,被告係於77年5月13日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建南段427地號土地,並於77年6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建南段606、610地號土地分別係於75年12月18日、76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31-32頁),可見被告辯稱其購買鹽埕段334地號、建南段427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其辯稱曾經測量未占有他人土地、測量之比例尺今昔不同、系爭土地高低有落差云云,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均無從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該要作地上物的拆遷補償云云。惟查,徵收土地時,其上之地上物,固應一併徵收,給予補償;然此非謂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造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請求返還時,有給予補償費之義務。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據上,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甲部分、面積74.01平方公尺,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乙部分、面積60.68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圍籬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43元(即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相當租金之利益),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由管理機關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前點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第九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使用情形分別依下列基準計收;或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第一款規定之基準計收:㈠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㈡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使用者,年使用補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依下列基準計算:⒈農作及畜牧使用: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第7點第1項第2款第1目之1、2定有明文。⒉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被告在其上興建果
園種植紅龍果、辣木、酪梨、芒果、諾麗果、香椿,果園範圍以圍籬圍起,現況如附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5-44頁),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及參照上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認本件依上開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每公頃地租數額×千分之二百五十(25%)÷12(月),並無不合。
⒊次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並無地目之記載,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頁),是本件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應依上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又查臺南市政府公告102年度、103年度全期公有耕地地租實物折繳代金標準評議會議結論,甘藷每公斤均為4元,亦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1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103年11月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見補字卷第12、13頁),在卷足憑。則依上揭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元{計算式:(4×9,403×
0.007401×25%÷12)+(4×9,403×0.006068×25%÷12)=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為期27個月(計算式:12+12+3=27)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元(計算式:9×27=243)。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243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測量費9,6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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