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李新生 相對人 李純葦
李純凱 兼上二人代理人 陳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琴原係夫妻關係,民國96年8月15日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雙方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所生子女即相對人李純葦、李純凱由相對人陳美琴監護,聲請人得隨時探視子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由相對人陳美琴暫為擁有,待子女成年後移轉與子女共有;聲請人需給付子女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大學畢業止。嗣96年8月20日並至法院公證:聲請人同意自96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女兒李純葦生活費12,500元,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給付兒子李純凱生活費12,500元,至109年9月30日;聲請人同意給付李純葦教育費(每學期註冊費,依據繳費通知單)之金額給付,直至107年1月1日止,李純凱教育費(每學期註冊費,依據繳費通知單)之金額給付,直至109年1月1日止。聲請人離婚至今均依約定履行協議。原告為退伍軍人,現為臺南市長榮里里長,每半年領得俸金約296,000元,可支配之金錢僅有如此。聲請人尚有老母92歲需奉養,另長女即訴外人 李純萱 目前無業,與聲請人同住,需照顧其生活,每半年至少花費276,800元始免維持生活。若老母需要醫療、復健,則捉襟見肘。因此繼續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教育費力有未逮。相對人李純葦104年6月已自輔仁大學畢業,已有謀生能力,李純凱就讀真理大學,欠缺無謀生能力之認定,聲請人基於父愛及考量其最大利益,同意繼續負擔其扶養義務至106年6月30日大學畢業止。
另上開坐落永康房屋係聲請人資金購得,相對人陳美琴竟將其出售而得其款項。且聲請人亦幫相對人陳美琴在軍中謀得一職,難謂不能維持生活。受扶養權利人均已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為斷絕相對人陳美琴貪得無厭心態,不再匯入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並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1條規定,請求:㈠免除對相對人李純葦扶養義務,酌減相對人李純凱扶養程度至106年6月30日大學畢業止。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陳美琴與聲請人原為夫妻,婚姻期間聲請人多次外遇被捉而協議離婚,並就子女生活費給付至法院公證。聲請人除現職臺南市北區長榮里里長外,尚為中校退役,享有退休俸待遇,支付子女之生活費實不構成經濟上之困擾,況子女確實需要此筆生活費。聲請人之母雖高齡92歲,但育有四子一女,據悉其母生活開支皆為兄弟所共擔,非聲請人一人支付。且其無業之女兒已28歲,有謀職能力,不應當作拒付生活費之理由。聲請人於102年1月起陸續遞減子女生活費給付,經催討溝通未能達成共識,無奈之下只有遞狀強制執行。訴訟期間,聲請人採用不實控告及證物,試圖混淆法官達成停止給付生活費之目的,經法官查明後都一一駁回。如今聲請人再以同樣控訴提告,嚴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請法院明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不論係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扶養費、法院裁定酌定扶養費用,均有所適用。再者,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分配預作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據此任意主張情事變更而變動原契約之權義內容。
(二)經查:⒈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琴於82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即相對人李純葦(00年0月00日生)、李純凱(00年0月00日生);嗣兩人於96年8月15日離婚,並於96年8月20日協議略以:聲請人同意自96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女兒李純葦生活費12,500元,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給付兒子李純凱生活費12,500元,至109年9月30日;聲請人同意給付李純葦教育費(每學期註冊費,依據繳費通知單)之金額給付,直至107年1月1日止,李純凱教育費(每學期註冊費,依據繳費通知單)之金額給付,直至109年1月1日止。
聲請人每月給付李純葦、李純凱生活費總計2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匯入相對人陳美琴郵政帳戶,每學期註冊費於每年上月期9月15日,下學期3月15日前匯入上開帳戶內。聲請人未於每月1日前將上開費用匯入前揭帳戶內,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該協議之協議書並於同日在本院公證處予以公證等情,有卷附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協議書、96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等件可資佐參,堪認信實。
⒉聲請人為退伍軍人,現為臺南市北區長榮里里長,101年
度有所得2筆共278,228元,102年度有所得4筆共369,748元,103年度有所得5筆共286,430元,101年至103年均有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共3筆等情,為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係93年11月15日支領退伍俸退伍,階級為陸軍中校12級,退伍時核定給與舊制退休俸78%、新制退休俸率17%、舊制勳獎章獎金66,658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214,585元;退休俸於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發放,聲請人105年1月至6月退休俸共計核發330,432元(含舊制俸金203,208元、主副食實物代金5,580元及新制俸金88,577元)等情,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2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聲請人之經濟情況尚非窘頓。而聲請人於93年11月後即開始支領退伍俸,其於96年8月20日與相對人陳美琴達成協議斯時即已處於此狀態,時光歷歷而逝,聲請人之所處情事並未發生重大變化。聲請人雖稱尚有高堂老母需奉養,另有長女李純萱無業同住,長子 李純熲 貸款支付、四個孩子的保險費用,李純萱手機費用等負擔云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0-53頁),然聲請人所述前情,多為其個人意願選擇所得評估,聲請人既已與相對人陳美琴成立協議在前,其自不可以其自願承擔之風險,反指該協議有何事後情事變更之狀,否則反有侵蝕其成立契約所立基之誠信之疑慮。再者,聲請人之子李純熲、之女李純萱係聲請人與訴外人 李慧詩 分別於76年1月6日、77年9月17日所生,而聲請人之母 徐秀珍 則為00年0月00日生,其等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琴成立系爭協議時即已存在,所因而可能衍生之負擔或風險亦屬常情可以預見,聲請人執此而辯,仍無以撼動系爭協議之拘束力。此亦為「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之體現。況聲請人之母徐秀珍於系爭協議成立當時即已高齡83歲有餘,已可能面對其因高齡所必須承擔之成本風險。而李純熲、李純萱現均已成年,且值青壯,有厚實年華以為持生之本,聲請人以此為由認應減免則扶養或契約責任,實屬可議。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琴所成立之系爭協議,部分內容涉及子女李純葦、李純凱成年後之金錢給付,而李純葦、李純凱並非系爭協議成立時之契約當事人,是該等協議內容實亦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聲請人得否以扶養義務之規定請求減免其責,同屬可疑。
⒊依上,聲請人並無何民法第1121條所稱情事變更而可變更
扶養程度之事由,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系爭協議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聲請人本應基於契約嚴守之原則,依原協議之約定履行其契約責任,尚難就該部分約定,援引扶養規定主張減免其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琴既有經公證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成立後並無情事變更或得以減免契約責任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免除李純葦之扶養義務,酌減李純凱之扶養程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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