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79號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楊登富 之債權人
,為了解債務人楊登富之財產資料及其被繼承人 林美芳 遺產
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楊登富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楊登富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證明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
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
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縱其為楊登富之債權人,參酌聲請
人自陳閱覽卷宗之目的在蒐集楊登富之財產資料,就系爭事
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
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