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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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40號
109年度壢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鍾亞昕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何寬益
被 告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合併辯論後,於民國11
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亞昕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0
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寬益1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鍾亞昕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何寬益其餘之訴駁回。
五、109年度壢小字第1940號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鍾亞昕負擔。
六、109年度壢小字第1901號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67
元,餘由原告何寬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八、原告鍾亞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原告何寬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
亞昕、何寬益係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壢小字第1940號及109年度壢小字
第1901號事件受理,經核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亞昕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亞昕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壢小
字第1940號卷,下稱本院1940卷,第4頁);嗣變更上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亞昕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940卷第22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109年度壢小字第1940號部分:
(一)原告鍾亞昕主張:被告前為參選桃園市中壢區復興里里長
,遂提出「復興里里民及一般民眾全天候免費法律諮詢服
務」之選舉政見,並時常於臉書分享其協助民眾訴訟之經
驗,藉此增漲選情與聲量。被告因而曾協助民眾至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與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壢小字第436號返還
押租金案件之紛爭事實為調解,兩造並於調解過程中發生
口角。嗣上開紛爭因調解不成進入訴訟,經本院107年度
壢小字第436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竟於107年10月1
日將該判決張貼於臉書,並發表:「真的是『是可忍孰不
可忍』…便對這無恥租客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等言論,
而一般人自被告張貼判決之字號即可輕易透過查詢知悉被
告指稱之「無恥租客」即為原告,該貼文並有2則轉貼數
及52則留言數,且多達188人點閱按讚,是被告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109年度壢小字第1901號部分:
(一)原告何寬益主張:被告前為參選桃園市中壢區復興里里長
,遂提出「復興里里民及一般民眾全天候免費法律諮詢服
務」之選舉政見,並時常於臉書分享其協助民眾訴訟之經
驗,藉此增漲選情與聲量。被告因而曾協助民眾至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與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壢小字第436號返還
押租金案件之紛爭事實為調解,兩造並於調解過程中發生
口角。嗣上開紛爭因調解不成進入訴訟,經本院107年度
壢小字第436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竟於107年10月1
日將該判決張貼於臉書,並發表:「真的是『是可忍孰不
可忍』…便對這無恥租客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等言論,
而一般人自被告張貼判決之字號即可輕易透過查詢知悉被
告指稱之「無恥租客」即為原告,該貼文並有2則轉貼數
及52則留言數,且多達188人點閱按讚,是被告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外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被告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0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調
解程序筆錄、民事委任書及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1940
卷第7至14頁、第31頁、第34至48頁及本院109年度壢小
字第1901號卷,下稱本院1901卷,第6至13頁、第29頁、
第32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公
然辱罵原告「無恥租客」等語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
「無恥」乙詞乃屬侮辱性用語,含有輕蔑及羞辱等意涵,
足使原告名譽受到貶抑而減損其社會評價,是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公然辱罵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堪認定
,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固屬有據。惟查,自被告於上開時、地發佈貼文略為:「
五月間一對中壢地區某國小的老師夫妻來找柱柱法律諮詢
,原來是老師們有房屋出租給一對夫妻,租客夫妻承租簽
約一週後反悔不想續租,就以房子有煙味.抽油煙機不順
.洗衣機不好等各種奇葩理由要求退租,且時常以各種惡
劣的言論汙衊女老師,房東老師本想息事寧人退租就算了
!沒想到租客夫妻變本加厲,不但拒不付租金,要求全額
退回押租金以外還要求老師們要賠償違約金及搬遷費用!
!我建議先向區公所聲請調解,調解當日發現這對租客夫
妻真的是蠻橫不講道理,無恥的要求被我當面大聲斥責後
,居然在調解委員面前說我是『黑道流氓』…真的是『是
可忍孰不可忍』…便對這對無恥租客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
,對方也捏造事實反告我公然侮辱!後這對無恥租客竟真
的向法院提出民事返還押租金及給付違約金的告訴,當然
對付這種無理的要求,論理清晰的答辯狀當然是親自處理
免費相送,順道再反訴要求未清點歸還鑰匙期間的租金及
相關應繳納費用~」等內容(見本院1940卷第9頁及本院
1901卷第8頁),已見被告乃因原告前向某國小之教師承
租房屋後,非但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持各種不合理事由欲
提前退租而違約在先,竟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房東退還全
額押租金、賠償違約金及給付搬遷費用,方於上開時、地
發佈上開貼文,指稱原告為「無恥租客」;而原告確實曾
向房東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且於該訴訟中請求該房東給
付違約金及搬遷費用,然經本院107年度壢小字第436號
判決認定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亦有本院107年度
壢小字436號判決可證,且與原告所為上開貼文所述情節
互核相符,益見被告辱罵原告「無恥夫婦」縱不可取,然
事出有因,並非無端任意辱罵原告,是以斟酌前揭情節,
並審酌原告鍾亞昕於107、108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原告何寬益於107、108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100萬餘元,名下財產為土地數筆
;被告於107年、108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28萬餘元
、4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等情,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參,復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人格之情形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
鍾亞昕、何寬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各以1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均係於109年12月3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證(見本院1940卷第28頁、本院19
01卷第26頁),均應自109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鍾亞昕、何寬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均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