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潘永聰
被 告 林忠信
曾 余金梅
曾懷德
曾雯娟
曾柏瑜
曾雯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既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會同原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測量,惟原告
請求拆除之建物門牌號碼為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不同,且經測量後,原告請
求拆除之建物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履勘筆錄、照片
、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34至38、91頁)。
2、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原告前揭情事,
惟原告僅稱系爭建物登記有兩個門牌號碼及地政人員未依
法測量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並未為任何訴
之變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難認原告已就此負舉證責任。
3、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