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111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黃柏臻黃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柏臻即黃靜美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旗津區」,且被告陳報其居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並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居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書狀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居所地既在高雄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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