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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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曾國峰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 律師
林京鴻 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周麟洋
吳秉燁 (原名 吳亞鴻 )
陳映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
定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四十六法庭行言
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確足影響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故本件應待刑事訴訟終結,方適合判斷民事是否應
予賠償,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因被告等人前揭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金上 重訴
字第41號判決,且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應
本於職權審判認定,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