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恩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價購徵收土地部分,移送本院
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
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徵收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辦理徵收事宜,並聲明(原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依
土地徵收條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價購徵收事宜。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徵收價購系爭土地之
行政處分,為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制度以為救濟,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民國109年1月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為3,5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89414/328242,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上開請求
之利益即價額以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計算應為13
萬3,477元(計算式:140×3,500×89414/328242≒13萬
3,477),為40萬元以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
序,而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首揭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行政
訴訟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