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朱月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
  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
  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
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
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
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記載「確認
凱基商業銀行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朱月霞與被告凱基
商業銀行間借款契約無效應撤銷」,顯未符合上述要件(即
明確指出對何人多少債權額或全部債權均不存在?無效或應
予撤銷之範圍為何?等),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另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認定其法定代理
人為何人及其送達地址為何,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
欠缺,亦應命補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均不具體明確,已如前述,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限期命
原告提出足以認定被告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50號執行
事件對原告為清償債務之訟爭標的具體範圍之資料,並陳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
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
證物資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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