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浙江省寧波市鎮○○○路○○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時,未附自訴狀繕本,致無從將繕本對被告送達,且自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從而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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