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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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湯義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3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07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義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湯義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與工業七路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部裝有小型高壓鋼瓶氣體,可供發射彈丸,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且因被移送人當下與 吳知易 發生衝突,經民眾報案後,為警循線通知到案後而查獲等語,此有被移送人、 蔡伊萱 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照片、傷勢照片及附表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行為。

㈡依附卷之扣案該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

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依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件附表編號2之扣案物,雖被移送人稱僅是攜帶用於防身,然檢測結果顯示,該扣案物動力模式為液化氣體式,由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驅動,可發射彈丸,且經動能測試結果0.59mm之鋁板雖未貫穿,但有明顯凹陷,足見對人體攻擊仍可能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勢,客觀上應有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且並未使用遭查獲物品攻擊他人之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開山刀1把

2

瓦斯鎮暴槍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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