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就被告甲○○所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四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於每月清償五千元,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給付四期共二萬元,迄今尚積欠八萬四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二千六百五十六元(裁判費九百三十元、送達郵費三百二十一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